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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建朋、温建朋为与被告孙献忠、孙志国、孙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与孙献忠、孙志国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建朋,孙献忠,孙志国,孙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18号原告:温建朋。委托代理人:胡文杰。被告:孙献忠。被告:孙志国。被告:孙志平。原告温建朋为与被告孙献忠、孙志国、孙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瑶独任审理,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建朋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献忠、孙志国、孙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建朋起诉称,原告系采沙设备配件销售商,被告孙献忠系衢州市衢江区安仁砂石厂登记经营者,被告孙志国系砂石厂合伙人,被告孙志平系砂石厂合伙人兼员工。原告与三被告经营的砂石厂有业务往来,向三被告出售采沙设备配件。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7月21日期间,三被告从原告处采购14批设备配件,共拖欠原告货款1091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孙献忠支付原告货款109100元,并赔偿从收到货物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2、被告孙志国、孙志平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被告孙献忠支付原告货款109100元;2、被告孙志国、孙志平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献忠、孙志国、孙志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孙献忠系砂石厂的登记经营者;2、销售清单原件十四份,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100元;3、原告与被告孙献忠的通话录音三份,证明被告孙志平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且被告孙献忠承认拖欠原告货款109100元;4、原告与被告孙志国的通话录音三份,证明该砂石厂是由三人合伙,被告孙志国是合伙人之一,其在砂石厂有收益且参与砂场管理;5、通话记录一份,证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被告孙献忠、孙志国、孙志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孙献忠系衢江区安仁砂石厂经营者,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销售清单系原件,且有被告孙志平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原告与被告孙献忠的通话录音,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可以证明被告孙献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系原告与被告孙志国的通话录音,结合证据5,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孙志国系该沙石厂的合伙人;对证据5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温建朋系经营采沙设备配件的销售商,被告孙献忠系衢州市衢江区安仁砂石厂的登记经营者,被告孙志平系该砂石厂的负责人。原告向安仁砂石厂供应采沙配件等设备,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7月21日期间共供应货物14批,总价值249100元,被告孙献忠分三次支付货款140000元,剩余109100元的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孙献忠因经营砂石场需要向原告购买采砂设备,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志平作为砂场负责人,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孙志国系砂场合伙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志国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献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建朋货款109100元;二、被告孙志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温建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被告孙献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孙志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