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少明与冯进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明,冯进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发邓远标2013-2-27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2-26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李敏娴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4号原告吴少明,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陈景华,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兴财,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冯进球,男,汉族,1974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温雪珍,女,汉族,1984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吴少明诉被告冯进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景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温雪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14时30分,被告驾驶粤S×××××号车行至东源县蓝口镇牛背脊路段因不注意安全驾驶翻入路旁水沟,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此事故有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附近的小诊所医治,后转院至石湾镇中心卫生院和东莞市石龙镇人民医院。原告就此事向被告索赔,被告多次推脱责任,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691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二、检查报告单、住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多家医院治疗的事实。三、收据、医疗费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所导致伤害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四、船员证,证明原告工作性质。五、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是4800元。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因交通事故有关的赔偿事宜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无关。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源市当地的卫生院医治,诊断结果为左手腕脱臼,并非骨折。原告拒绝及时到正规医院接受治疗,要求被告和当时车上另一乘客吴照洪给他1000多元去寻求民间铁打医生医治。后原告与被告在水某所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支付1300元,吴照洪支付700元给原告,被告的车辆维修费3300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日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此协议有水某所民警叶某出庭作证,因此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无关。二、原告延误治疗造成过高的医疗费应当由原告自己负担。事故发生在2012年3月25日,事隔近两个月后,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入院治疗30天。如原告能及时到正规医院治疗,也不会造成如此高昂的费用,因此原告延误治疗存在过错,所造成过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己负责。三、本案是免费搭载行为,是被告出于好意允许他人搭乘自己的车辆,且肇事小轿车不是客运车,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虽然答辩人在驾驶过程中存在失误,但原告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如果答辩人要负责的话,也只是适当的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对其应负的事故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是原告事后找交警队出具的,被告不知情且认定书上无被告签名。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检查报告出具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大,无法证明检查报告中描述的病情是否与本案事故有关。对证据三中2012年4月1日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内容出现明显错误;对证据三中的其他票据因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间隔较大,故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有船员证,未提供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船员工作。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无被告签名,亦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签章,故本院向河源市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函调查,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供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3)第44161104(0001)号),该认定书认定冯进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冯进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少明无责。原告对该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对该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公路上有石头导致车辆打滑,本案事故是意外原因造成,不能归责于被告。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向本院发出认定书,故对证据一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因该证据均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的收据,因不是正规发票,且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收据不予认定,对其他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证据五,结合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3)第44161104(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原、被告对该认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14时30分,被告驾驶向他人所借的粤S×××××号车,免费搭乘原告及案外人吴照洪,从河源市龙川县往河源市区方向行驶,行至河源市东源县蓝口镇牛背脊路段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侧翻路旁水沟,造成车辆损坏及车上乘员吴少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44161104(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即原告无责。原告称其受吴照洪邀请到河源市龙川县做生意,由被告免费搭载。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均未系安全带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在博罗县石湾镇铁场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桡尺骨远端骨折治疗后复查,骨折端对位情况欠佳,尺骨折端对位情况好,腕关节间隙保持;于4月29日到博罗县石湾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并左尺骨茎撕脱性骨折,左腕关节尺侧面脱位;于5月12日到广东医学院附属石龙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横行骨折、远断端向掌侧移位背侧成角,余构成骨及所属关节关系未见明显异常。原告在博爱医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前禁止劳动;2、每周复诊,术后6周拔出氏斗;3、1年后拆钢板(约需捌仟元左右);4、右侧练习;5、出院后加强营养;6、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的医疗费一共为1676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1300元给原告。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证人水某所民警叶某出庭。证人叶某在庭上表示其仅为原、被告提供场所进行协商,不清楚原、被告双方是否达成协议或协议的内容。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在东莞市海事局注册登记为内河船舶船员,惠州市丰年船舶船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其公司所属船舶粤惠州货6338号担任二类轮机长职务,月收入4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44161104(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76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4、误工费:原告于2012年3月25日发生事故,于同年6月11日出院,出院后全休三个月,误工时间合计为166天,误工费计算为4800元/月÷30日×166天=26560元。原告起诉要求26400元,属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50元/天×30天=1500元。6、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200元。7、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500元。上述合计:54860.7元。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未系安全带,事故发生后亦未及时到医院诊治,对伤情造成一定延误,故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自行承担损失的20%较为适当。综上,被告负担80%即43888.56元,原告自行负担20%即10972.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42588.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进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42588.56元给原告吴少明。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原告吴少明负担245元,被告冯进球负担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雪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