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赵发保、王祖福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发保,王祖福,涂晓明,权美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发保。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10月26日被免于刑事处分,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4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于200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光沙。被告人王祖福。因本案于2012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孝樟。被告人涂晓明。因本案于2012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政华。被告人权美华。因本案于2012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瞿建海。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发保、王祖福、涂晓明、权美华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秉忠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潘光沙、李孝樟、刘政华、瞿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需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赵发保、王祖福、涂晓明、权美华结伙或分别结伙,驾车至浙江省温州市区、永嘉县和福建省霞浦县等地多次盗掘坟墓,窃取墓内陪葬物品。其中,赵发保参与盗窃15次,窃取财物价值约计38万元;王祖福参与盗窃13次,窃取财物价值约计38万元;涂晓明参与盗窃1次,窃取财物价值约计27万元;权美华参与盗窃9次,窃取财物价值约计8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发保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列举了相应证据。被告人赵发保辩解所盗部分物品估价过高,评估价远高于市场价。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被盗挖坟墓系清代坟墓,应鉴定是否属古墓葬;本案赃物属一般文物,其价值应由文物保护单位作出评估;鉴于本案大部份赃物己追回,赵发保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祖福辩解自己没有参与指控的第12节盗窃事实,当时自己在山顶玩,不在盗墓现场。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3、5节盗窃事实属犯罪预备,部分犯罪事实中未窃得财物,属犯罪未遂;王祖福属从犯,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晓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涂晓明仅参与一起盗窃,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权美华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14节事实中未窃得翡翠带扣。辩护人提出认定该节事实中窃得1件翡翠带扣有误,该翡翠带扣应系指控的第8节盗墓所得;被盗物品价格鉴定过高;权美华在共同盗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赵发保、王祖福、涂晓明、权美华均暂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经预谋,被告人赵发保购买探针、手摇钻、千斤顶、铲子等专业工具,以及车牌为浙C×××××的现代轿车,并以该车辆为交通工具,结伙王祖福、涂晓明、权美华等人,驾车流窜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龙湾区、永嘉县和福建省霞浦县等地,由权美华在车上望风,赵发保、王祖福、涂晓明等人盗掘坟墓,窃取墓内陪葬物品并销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盗窃事实1、2011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发保、权美华等人窜至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岷前路38号对面山上,盗掘王氏坟墓,未窃得有价值财物。2、同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发保、王祖福、权美华等人窜至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丁岙村温州稳博汽校第二训练场路口附近山上准备盗掘坟墓,因有他人经过即返回。3、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发保、权美华等人窜至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荣昌路20号后面山上,盗掘两座坟墓,窃得香炉2只。4、2012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发保、王祖福、权美华等人窜至浙江省永嘉县岩头镇文峰塔后面山上,准备盗掘金氏坟墓,因有他人在场即返回。5、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发保、王祖福等人窜至霞浦县松城街道野猫岭116号后山,盗掘黄氏坟墓,窃得财物若干。6、2012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发保、王祖福窜至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景山“宋进士王巩追源亭”北侧,盗掘叶顺贤等人坟墓,窃得铜包玉腰扣1件,价值人民币3万元,另还窃得青白玉将军1件等物。7、2012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发保、王祖福、权美华等人窜至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徐村下徐中路165弄38-1号后山,盗掘吴开烛、潘景禄、吴承曦坟墓,未窃得财物。8、2012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发保、王祖福、权美华等人窜至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皇岙村平安公墓西侧山上,盗掘王丽生、陈茂进坟墓,窃得岫玉1件。(二)盗掘古墓葬事实1、2011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发保、权美华等人窜至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岷前路38号对面山上,盗掘句齐江坟墓、陈曹坟墓及其上方无主墓,未找到有价值财物。2、同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发保、王祖福、权美华等人窜至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温瞿西路398号浙江雷盾科技有限公司后山菜地,盗掘一座无主墓,未窃得有价值财物。3、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发保、王祖福窜至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三合村舟桥路29号北侧山上,盗掘两座坟墓,窃得钩藤花瓷香炉、双龙戏珠瓷香炉各1只,黄色琉璃朝珠、手珠各1串,玻璃戒指1枚,如意包银玉簪、铜簪、银包翠头簪各1支,价值共计人民币5000元。4、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发保、王祖福等人窜至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青福村矴步头21号附近,盗掘两座陈氏坟墓,未窃得有价值财物。5、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发保、王祖福等人窜至霞浦县松城街道墓斗村外葫芦门10号后门,盗掘张氏坟墓,窃得翡翠带扣1件。6、2012年2月26日晚,被告人赵发保、王祖福、涂晓明等人窜至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学士前路16号后山,盗掘沈氏坟墓,窃得麒麟和田玉佩1件,荷盒仙姑翡翠雕件1件,白木佛珠2串、白底青翡翠手镯1只、翡翠领管1件等物。麒麟和田玉佩以17万元销赃给黄贤军,其余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53万元。7、2012年3月13日晚,被告人赵发保、王祖福、权美华等人窜至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小沙村上楼自然村后山,盗掘一座无主墓,窃得翡翠带扣1件及银簪等物,并将翡翠带扣以1万元价格销赃给徐某。8、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赵发保、王祖福、权美华等人窜至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小沙村上楼自然村,盗掘王氏坟墓,窃得和田玉凤凰饰件、和田白玉耳坠各1对,和田白玉龙头带扣、和田白玉蝴蝶饰件、和田青白玉转心牌、和田白玉玉蝉、琉璃帽顶、铜鎏金凤凰、刺绣凤凰补子、刺绣背肩各1件,价值共计人民币7.9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赵发保的供述,供认自2011年下半年起,自己伙同王祖福、权美华、涂晓明等人,驾驶自己的车牌为浙C×××××的现代轿车,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郭溪街道、梧田街道、龙湾区瑶溪街道、永嘉县岩头镇、桥下镇、福建省霞浦县等地,由权美华在车上望风,其他人携带千斤顶、铁锹、铁棍、斧头等工具到附近山上撬挖古墓,盗取墓内陪葬的玉器、香炉、佛珠等物品,并将所盗物品卖给徐某等人。销赃所得大家平分,没有卖掉的物品藏放在自己轿车后备箱。另供认自己和王祖福步行到瓯海区景山街道景山“宋进士王巩追源亭”北侧,盗挖叶顺贤等人坟墓,窃得铜包玉腰扣(即嵌玉铜带扣)1件、青白玉将军1件,其中铜包玉腰扣被王祖福以3000元买走;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墓斗村外葫芦门10号后门张氏坟墓内,窃得翡翠带扣一件,在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小沙村上楼自然村后面山上盗掘一座无主墓,窃得一个雕有树木图案的圆形翡翠和银簪、银片等物,圆形翡翠被王祖福以8000元买走。(2)王祖福、权美华的供述,对自己伙同赵发保等人,到浙江省温州市区、永嘉县、福建省霞浦县等地盗挖坟墓,窃取墓内陪葬物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赵发保的供述相符,印证证实本案盗墓的大致时间、地点、参与人员、所窃财物种类、数量及销赃金额等犯罪事实。其中王祖福还供认和赵发保在霞浦县松港街道小沙村上楼自然村后山古墓中,窃得一块雕有树木的圆形翡翠,被自己以1万价格卖给徐某。自己偷坟共获利3.7万余元,存在自己的建行卡里。(3)涂晓明的供述,供认2012年2月底,自己跟随赵发保、王祖福、涂东东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学士前路16号后山,自己望风,赵发保等三人撬开沈氏祖坟,找到一块翡翠,一个玉麒麟,一个用银子接起来的断发簪,一个翡翠手镯、一串木制佛珠,还有个翡翠戒指等。赵发保将翡翠以7万元卖给徐某,玉麒麟以17万元卖给一个黄姓男子。经涂晓明辨认照片,确认徐某、黄贤军分别就是购买翡翠和玉麒麟的男子。(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发保、王祖福、涂晓明、权美华经辨认照片,相互进行了指认;赵发保、王祖福、涂晓明经辨认现场后逐一指认了盗掘坟墓的具体位置,权美华经辨认现场后指认赵发保等人下车后自己在车内等候的地点。(5)证人陈某、张某、黄某、叶某、沈某甲、池某、沈某乙、杨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本案部分坟墓被盗掘的时间、地点等事实。(6)证人刘某的证言,印证证实其丈夫涂晓明与赵发保、王祖福等人结伙盗墓的事实。(7)证人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2月底,徐某以7.6万元向赵发保购得一个翡翠童子(荷盒仙姑翡翠雕件),后主动上交至公安机关。该翡翠童子现已发还给沈氏后人。另徐某还供认以1万元向王祖福购得一个雕有松树图案的翡翠带扣,后以1.1万元转卖给他人。(8)黄贤军的证实,证实2012年3月初,自己经人介绍,以17万元购得一件玉麒麟,该玉麒麟后被自己以19万元转卖给他人。(9)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及情况说明,证实作案车辆即浙C×××××黑色现代轿车已扣押,在车内查获赵发保等人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学士前路16号后山沈氏坟墓所盗赃物,即木质佛珠项链2件、翡翠手镯1件、翡翠领管1件;查获在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小沙村上楼自然村王氏坟墓所盗赃物,即玉凤凰饰件、玉耳坠各1对,玉龙头带扣、玉蝴蝶饰件、玉转心牌、玉蝉、琉璃帽顶、铜鎏金凤凰、刺绣凤凰补子、刺绣背肩各1件。上述物品均已分别返还沈氏、王氏后人。在该车内还查扣铜簪、银包翠头簪、料器戒指、如意包银玉簪各1件,木质佛珠手链1件、琉璃佛珠103颗,在赵发保暂住处查扣瓷香炉2件,在王祖福暂住处查扣嵌玉铜带扣1件(已返还叶氏后人)。在该车内和王祖福暂住处还查扣探针、铁锹、千斤顶、手摇钻、撬棒、斧头、螺丝刀、砍刀等作案工具。另查扣赵发保的黑色三星翻盖手机1只,涂晓明的现金3215元及农村合作银行卡1张(卡号:62×××43)。涂晓明在瓯海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款11562.04元、王祖福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38000元均被冻结。(10)估价结论,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11)浙江省、福建省文物鉴定书,证实查获的被盗陪葬品均属于一般文物。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岷前路38号对面山上句齐江坟墓、陈曹坟墓及其上方的无主墓,潘桥街道学士前路16号后山沈氏坟墓,瓯海区郭溪街道温瞿西路398号浙江雷盾科技有限公司后山无主墓,郭溪街道三合村舟桥路29号北侧后山无主墓,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小沙村上楼自然村后山王氏坟墓及其南侧无主墓,霞浦县松城街道墓斗村外葫芦门10号后门张氏坟墓,松城街道青福村矴步头21号西侧两处陈氏坟墓,均属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12)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赵发保的犯罪前科。(13)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经审查,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福建省文物管理委员会鉴定,本案部分被盗掘的坟墓,属于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涉案被告人盗掘坟墓的行为属于盗掘古墓葬。本案被盗物品均属一般文物,根据《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可以按照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被盗物品数额。侦查机关委托具有价值鉴定资质的专门机关,经专业人员进行市场调查咨询,采用市价法计算被盗物品价格。故以估价结论认定被盗物品的价值相对客观。综上,被告人赵发保参与盗掘古墓葬8次,盗窃8次,窃取财物价值计3万余元;被告人王祖福参与盗掘古墓葬6次,盗窃7次,窃取财物价值计3万余元;被告人涂晓明参与盗掘古墓葬1次;被告人赵美华参与盗掘古墓葬4次、盗窃6次。被告人赵发保、王祖福一致供认,在第5节、第7节盗掘古墓葬犯罪事实中各窃得一件翡翠带扣,其中在第7节犯罪事实中窃得一件雕有树木图案的翡翠带扣,被王祖福以8000元购得后卖给徐某,可与徐某的证言相印证。故采信被告人赵发保、王祖福的供述,认定第5节、第7节盗掘古墓葬犯罪事实中各窃得一件翡翠带扣。被告人权美华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第2节、第4节和第7节盗窃事实中,被告人未着手实行盗窃或着手盗窃后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分别属盗窃预备和盗窃未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发保、王祖福、权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掘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和盗窃其他坟墓随葬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和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涂晓明参与共同盗掘古墓葬,其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王祖福、涂晓明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赵发保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权美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发保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发保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30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祖福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27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权美华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涂晓明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查扣涂晓明的银行卡1张,赵发保的手机1只,牌照为浙C29N**黑色现代轿车1辆及探针、撬棒、斧头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六、继续追缴四被告人的全部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海疆审 判 员 孙彭聃审 判 员 吴 海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占长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