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漆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建坤与陈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坤,陈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48号原告余建坤,男,1976年2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陈屹军,男,1973年2月25日生,汉族。原告余建坤与被告陈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坤诉称,被告陈屹军于2012年6月1日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时承诺两到三个月内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原告余建坤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被告陈屹军于2012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陈屹军未答辩。被告陈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已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真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吻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陈屹军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屹军归还原告余建坤借款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陈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武林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箕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