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溧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孔宾妹与詹金培、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溧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孔宾妹;詹金培;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孔宾妹,女。委托代理人谢嗣巧,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金培,男。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代表人梁德生。委托代理人何鹏,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宾妹与被告詹金培、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精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宾妹的委托代理人谢嗣巧,被告詹金培的委托代理人章熙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宾妹诉称,2012年5月4日8时46分许,被告詹金培驾驶苏A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溧水县永阳镇青年路经典花园旁路段,撞到正在行走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詹金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4675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5795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7438.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6802.46元,实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90636.20元。被告詹金培庭审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苏AXXX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36802.4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不持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苏AXX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8时46分许,在溧水县永阳镇青年路经典花园旁路段,詹金培驾驶苏AXXXXX号小型轿车撞到行人孔宾妹,造成孔宾妹受伤的交通事故。溧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詹金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溧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改良EvansⅢ型);2、右耻骨支骨折;3、闭合性胸外伤:右第5肋骨骨折。并于2012年7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2天。2012年11月1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孔宾妹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孔宾妹的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另查明,詹金培驾驶的苏AXXXXX号小型轿车属其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且该车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被告詹金培支付的医药费36802.46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溧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发票、交通费票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溧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詹金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6752.46元、住院伙补费147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57950.20元、鉴定费2560元,依法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已导致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且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告因本次事故中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涉案事故的经济损失为127438.66元。由于詹金培驾驶的苏AXXX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127438.66元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8310.2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8310.2元)。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39128.46元(127438.66元-88310.2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128.46元。原告已收到被告詹金培支付的医药费36802.4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扣除并予以返还给被告詹金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8310.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128.46元。扣除被告詹金培已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36802.46元,实际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26元。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07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1040001276。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精文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华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