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上虞市伟杰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上虞市伟杰染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黄孟军。委托代理人:范小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伟杰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伟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虞市伟杰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商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薛飞飞、茹赵鑫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范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64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保险费7172.10元,保险车辆为浙D×××××号梅赛德斯-奔驰2996CC小轿车。同日,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保险费,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2年6月17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经修理共花去维修费用92500元。后原告请求被告赔付该笔修理费用,然被告拒不赔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2500元。原审被告答辩称:1.对于保险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2.被告已将发动机进水事项属于免责范围向原告告知,原告应知晓风险;3.原告损失中有18000元是属于正常可理赔金额,其余损失被告拒赔。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7日0时至2013年1月6日24时。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暴雨……”。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被告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2012年6月17日12时至6月18日12时,根据上虞市气象站的监测资料显示,在上虞市百官街道出现了245.20毫米的降水天气。2012年6月18日7时20分许,原告驾驶员汪芝梅驾驶浙D×××××号车途经上虞市百官街道罗河,因暴雨导致车辆涉水,造成车辆进水后熄火。汪芝梅随即向被告电话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未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核定。2012年9月1日,原告支付绍兴上田车业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92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故首先应当根据合同解释原则对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真实意思进行认定。1.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情形的规定共四条,即第六条至第九条。第六条的规定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而第七条的规定为“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两条的措辞存在明显不同,故应认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无因性,即不是指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2.从第七条规定的其他十三种情形看,均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因被保险人认知上的偏差可能会要求保险人赔偿情形的列举和明确,故第七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应指非保险责任范围原因引起;3.退一步讲,即使对第七条第(十)项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也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综上,该院认定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真实意思为:非保险责任范围原因引起发动机进水直接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以及发动机进水后非保险责任范围原因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次,关于本案保险事故的近因,即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最直接、最主要原因的认定。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在暴雨时不得驾驶机动车,驾驶员在暴雨天气下驾车出行或在行驶途中遇暴雨而继续行驶,均属正常驾驶。暴雨不可避免地造成某些路面积水,驾驶员在行驶途中对于路面积水程度以及是否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难以及时作出正确判断,由此而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时,近因仍为暴雨,而非涉水行驶。综上,被告主张本案属于责任免除情形而拒赔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又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原告车辆因暴雨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以赔付。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对车损情况进行核定,是对其合同权利的放弃,具体车损金额应按实际修理费用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赔偿保险金925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虞市伟杰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保险金92500元。案件受理费2113元,减半收取1056.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浙D×××××车辆因发动机进水损坏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错误。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已将本案涉及的车辆损失险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且同时就保险条款涉及的免责条款予以了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当可以免除保险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应该有自己的正确判断,能够认知到是否会发生进水损坏后果,故由于驾驶人员的错误行为导致的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本案按照合同约定,应该对上诉人作出不利解释,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发动机进水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上虞市伟杰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关于讼争保险事故是属于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还是由于二次打火造成发动机进水而属于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项约定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虞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事故发生当天为暴雨天气,结合本案案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暴雨天气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了发动机损坏。换言之,发动机的损坏结果是由连续发生的两项原因所导致,且前一原因直接导致了后一原因的产生。在两项原因中,在前的暴雨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是损害发生的根本性和决定性原因,因此应当根据该项原因认定讼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据此,本次事故当属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而非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项约定的上诉人免责情形。综上,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裘青清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