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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旬民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何艳梅与被告胡烈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艳梅,胡烈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旬民初字第00942号原告何艳梅,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291978********,汉族,教师,住陕西省旬阳县城区滨江北路**号楼。委托代理人李根新(系原告之夫),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同上。被告胡烈朝,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291981********,汉族,系陕GA53**号小轿车驾驶员,住陕西省旬阳县金寨镇花房村*组。委托代理人赵成林(系被告岳父),1963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291963********,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棕溪镇矾石村*组。委托代理人吉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97561-8,地址安康市汉滨区大桥路14号。代表人于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斌(系公司员工),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011988********,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南正街东巷子巷4号楼1单元202室。原告何艳梅与被告胡烈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艳梅诉称,2010年10月20日晚,原告驾驶48排量摩托车路经102省道旬阳县党家坝大桥中段处,与被告胡烈朝停放在党家坝大桥上的陕AG53**桑塔纳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旬阳县交警队于2010年10月31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何艳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烈朝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旬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损伤,2010年11月1日在旬阳县医院进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0年11月15日出院在家休养。因原告伤情较重,未能正常上班,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6月29日一直请假在家,经几个月的康复锻炼,康复效果不明显,原告右退疼痛且有麻木感,不能长时间、远距离行走。经旬阳县医院建议,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做神经电生理检查,经检查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右腿受伤伤及神经。2011年7月27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诉请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5056元(232天×108元/天)、医疗费22391元、减少的经济收入16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1560元×2人)、营养费2000元、检查费78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修车费485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471元、住宿费35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33182元。被告胡烈朝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按原、被告双方的主次责任分担,主要责任人负70%-80%的责任,次要责任负30%-20%的责任。原告要求赔付的项目及计算依据和标准,请法庭核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21时40分许,原告何艳梅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由旬阳职中前往旬阳县城,行至102省道旬阳县城关镇党家坝大桥中段,与被告胡烈朝停放在党家坝大桥上的陕GA53**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何艳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何艳梅被送往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骨折;2、右前臂软组织损伤。2010年11月1日何艳梅在联合麻醉下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取髂骨植骨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并指导功能锻炼,住院治疗27天,于2010年11月16日出院,开支住院医疗费10836元。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先后四次在旬阳县医院进行数字化摄影检查,开支检查费360元;2011年7月15日原告在陕西省红十字会医院功能检查科检查,开支检查费240元。2011年8月29日原告在旬阳县医院进行数字化摄影检查,开支检查费180元。2012年6月8日,原告何艳梅以“右股骨骨折术后1年8个月,要求取出内固定物”入院,入院诊断1、右股骨中段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骶1神经根损伤。入院后进行术前常规检查,2012年6月12日何艳梅在联合麻醉下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住院治疗24天,于2012年7月2日出院,开支住院医疗费用9071元。2012年10月4日、2012年10月25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骨科门诊进行检查治疗,共开支医药费2484元。2010年10月31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0)第0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艳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何艳梅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烈朝未按照规定停车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胡烈朝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7月27日,原告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1)临鉴字第91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何艳梅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植骨术后,伤残等级为Ⅷ级(八级),何艳梅开支鉴定费用750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上述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由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1月12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认为原告何艳梅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并行切复内固定术,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及右膝关节屈曲活动功能轻度受限,其伤残等级应属十级。本次鉴定开支鉴定费用3000元。原告何艳梅系旬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教师,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五次请假未上班,共请假293天。因请假减少津贴6880元、伙食补助费879元、课时费3690元、周末补课费1680元、交通费960元、安全奖400元、巩固奖1200元、秋季招生奖600元,共计16289元。另,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原告于2011年3月19日在旬阳县玉煌商贸有限公司修理受损摩托车,共开支修理费485元,其中包括电门锁135元、前面板145元、内挡风板90元、保险杠115元。因治疗和诉讼,原告另开支的合理费用有交通费428.50元、住宿费350元。被告胡烈朝驾驶的陕GA53**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1年1月2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45元;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28元;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496元;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81元;2011年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043元,日平均工资106.96元。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0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旬阳县医院住院病历、旬阳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旬阳县医院用药处方笺、旬阳县医院出院通知、旬阳县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旬阳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神经电生理报告单、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处方笺、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4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旬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请假条、旬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教师教学分工方案、旬阳县教育局关于印发旬阳县教师绩效工资考核分配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旬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课程安排表、周末上课安排表、自习辅导安排表、旬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户名为何艳梅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交易明细表、原告户口登记卡;旬阳县玉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旬阳县玉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陕GA53**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传真件;原、被告双方的相关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1)临鉴字第91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因注册日期在事故发生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在审理期间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以实际发生情况确认,原告提交的旬阳县医院二次手术费用疾病诊断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何艳梅和被告胡烈朝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与客观实际相符,可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烈朝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胡烈朝驾驶的陕GA53**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胡烈朝承担的责任份额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受伤后开支的住院医疗费及检查费23171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住院51天,根据第一次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需进行康复功能锻炼,仍需护理,本院酌定出院后合理的护理期限为50天,其护理费为10802.96元(101天×106.96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每日1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因伤不能正常上班,先后多次请假,因请假减少的收入共计16289元,有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工资明细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原告的车辆受损,且原告提供的有修理部门出具的票据,其关于修车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致原告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索赔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如确需后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1)临鉴字第91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未被采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何艳梅的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0802.96元、误工费(减少收入)16289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28.50元、住宿费350元、修车费485元,共计78845.46元。二、原告何艳梅的医疗费用14681元(其中医疗费13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0%计4404.3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何艳梅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何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被告胡烈朝承担。首次鉴定的鉴定费用750元,由原告何艳梅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时 江审判员 李艳萍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