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弘艺纺织与烟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弘艺纺织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洪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第十八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烟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弘艺纺织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栖霞市。法定代表人闫德庆,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传波,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高琦,局长。委托代理人史本健,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原审第三人常洪学,男,194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为原告职工,现已退休,住栖霞市。委托代理人周英霞,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恩奎,系常洪学之子。上诉人烟台市弘艺纺织有限公司因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2)莱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晚9时30分左右,案外人于洋在原告处与原告职工孔宪福发生争执。第三人在拉仗过程中,被于洋用打包机击伤左胸部,经烟台桃村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侧第3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当时第三人为原告的门卫并居住于原告的值班室。2009年8月19日,第三人对上述所受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被告知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缺少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及于2009年9月18日前报送补正材料。第三人为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向栖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09年9月17日,栖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栖劳仲案字(2009)第68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自2007年8月12日至2008年11月27日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9月22日,原告收到(2009)栖劳社工伤举字第00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举证通知书通知原告限期举证。原告收到后提交回复意见: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原告将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等。后,原告诉至栖霞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1月4日,栖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栖民一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2007年8月12日至2008年11月2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判决书不服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烟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7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受字(2011)07-014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月4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7-0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于2008年11月2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因工负伤。2012年1月10日,原告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2年3月12日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4月11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烟政复驳字(201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2012年1月10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2012年3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证明第三人于2009年8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要求第三人补充相关证明;2、(1)栖劳仲案字(2009)第68号栖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第三人自2007年8月12日至2008年11月27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2009)栖劳社工伤举字第00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原告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提交的回复,证明被告将举证通知送达给原告,原告因此提交了回复,且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未超过一年;3、(2009)栖民一初字第2127号栖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烟民一终字第136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栖霞市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证明,证明经法院判决确定2007年8月12日至2008年1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上述判决已送达给原告;4、栖公刑诉字(2009)51号栖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栖检刑诉(2009)92号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期间受的工伤;5、第三人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证明第三人受伤治疗情况;6、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烟人社工伤受字(2011)07-014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和第三人的工伤受理情况;7、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7-0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原告办公室主任作出的收到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明,证明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2年1月10日上午10点依法送达原告;8、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烟政复驳字(201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未过起诉期限。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经仲裁裁决第三人自2007年8月12日至2008年11月27日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2009)栖民一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2007年8月12日至2008年11月2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7月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烟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2008年11月27日第三人受伤害时系原告的门卫,现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害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第三人受到伤害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诉争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该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2009年8月19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被告知补正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随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裁决及民事一、二审。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后,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间隔较久,但被告在第三人补正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后,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未违反上述法规的规定。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山东省工伤认工作规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举证材料的,制作《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交有关用人单位。”根据上述条款,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决定是否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如果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且需要原告提交有关举证材料的,应制作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反言之,在不需要的情况下,可以不制作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即,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不是工伤认定过程中必须的环节。所以,本案所涉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虽在被告告知第三人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即送达原告,但本院认为该行为并不构成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上的严重违法。四、原告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承担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被告根据该条款,对第三人2008年11月2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因工受伤。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与法有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烟台市弘艺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烟台市弘艺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2011)栖民一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和(2011)烟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均认为,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应以职工身份证登记时间为准,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本案应以第三人的劳动档案登记为准,认定第三人的出生时间为1948年6月,退休时间为2008年6月,第三人2008年11月27日发生事故时,与上诉人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7-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违法。本案中,第三人于2009年8月19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存在劳动关系证明,被上诉人书面告知第三人于2009年9月18日前报送补正材料。栖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栖劳仲案字(2009)第68号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在收到裁决书的补正材料后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被上诉人未按期作出,程序违法。根据《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在正式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才能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收到栖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的栖劳仲案字(2009)第68号裁决书后,未作出受理决定书,即于2009年9月22日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书。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常洪学述称,1、本案中第三人常洪学与本案上诉人之间自2007年8月12日起至2008年11月2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一个经合法审判认定的事实: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烟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事实与证据维持了(2009)栖民一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上述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2、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依据事实证据、合法有效的判决及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程序上不存在足以影响行为性质的错误,本案中常洪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打伤是不容置疑的事实,依法被认定为工伤是合法合理的。3、本案上诉人明显属于恶意拖延诉讼,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的起诉未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审第三人常洪学所做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栖劳仲案字(2009)第68号栖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09)栖民一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书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烟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审第三人自2007年8月12日至2008年11月27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做工伤认定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故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补正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后,对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未违反上述法规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及《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八条的规定,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不是工伤认定过程中必须履行的环节,在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本案所涉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虽在被上诉人告知原审第三人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即送达上诉人,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构成工伤认定程序上的严重违法。故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未能提供出足以否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根据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取的相关证据,包括栖劳仲案字(2009)第68号栖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09)栖民一初字第2127号栖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烟民一终字第136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栖公刑诉字(2009)51号栖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栖检刑诉(2009)92号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询问笔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烟台市弘艺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原审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对于上诉人的否认原审第三人系工伤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弘艺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爱玲审 判 员 苏宁雪代理审判员 旷翔宇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