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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唐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住河北省平泉县。2012年9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冠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党坝镇秦家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将行人刘某某撞至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公诉,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党坝镇秦家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将行人刘某某撞至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述先审 判 员  康玉兰人民陪审员  薛 蕾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梦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