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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低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肖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民初字第10号原告:肖某。被告:何某。原告肖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夫妻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平时缺乏沟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天天为琐事争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病在上海治疗花费的医疗费都是原告借来负担的,被告未承担一分钱,也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已心灰意冷。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某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现住在前夫家,我希望原告回来一起生活。原告看病的钱,也可以慢慢归还。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3年1月起分居生活,原告现住在前夫家。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表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存在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的离婚事由,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马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