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姜明文诉郝双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文,郝双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姜明文,男,汉族,47岁。委托代理人:隋超杰,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双玉,女,汉族,34岁。原告姜明文与被告郝双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隋超杰、被告郝双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明文诉称:2010年11月9日,被告郝双玉因经营浴池缺少资金,从我处借款本金4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11年11月9日,被告再次为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还款,从2010年11月9日至今,被告偿还我利息4,700.00元。现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0,9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0,000.00元,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9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扣除已支付的4,700.00元,40,000.00元×15‰×26个月-4,700.00元=10,900.00元)。被告郝双玉辩称:2008年8月份,我因经营浴池缺钱,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一年后还本息合计60,000.00元。2009年我还了原告10,000.00元,2010年我还了本金10,000.00元和2009至2010年的利息7,500.00元,2011年我还了4,700.00元利息,我同意还款,但原告计算数额过高,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同意分批还清。原告姜明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9日欠条一份,载明:欠明文肆万元整(40000元整),利息为1分五,期限为1年,欠款人:郝双玉,2010年11月9日。2、2011年11月9日借条一份,载明:今郝双玉欠姜明文肆万元正,利息为1分五,期限为一年,2011年11月9日,欠款人:郝双玉。上述两份借条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11月9日,被告在借款到期未能还款的情况下,重新为原告出具40,000.00元欠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郝双玉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郝双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案件的主要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并综合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郝双玉曾在原告姜明文处借款,2010年11月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后,被告于2012年7月份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条上载明的日期为2011年11月9日。从2010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9日间,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4,700.0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0,9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10年11月9日始至2013年1月9日止,按本金40,000.00元,以月息1.5分计算,扣除已支付的4,700.00元,即40,000.00元×15‰×26个月-4,700.00元=10,900.00元),合计50,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姜明文与被告郝双玉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在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姜明文要求被告郝双玉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0,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双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明文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尚欠利息10,900.00元,合计人民币50,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00元,由被告郝双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程程人民陪审员 董瀚泽人民陪审员 衣 洋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