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胡先莉、肖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胡先莉,肖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18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董吴,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先莉,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肖辉,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与被告胡先莉、肖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元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芜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先莉、肖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芜湖分行诉称:被告胡先莉与肖辉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胡先莉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先莉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903℅,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分次付息法;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原告有权收取逾期罚息,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金提前并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因此而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胡先莉、肖辉自愿将其共有房产(东方海伦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2010年6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先莉发放了贷款,被告胡先莉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胡先莉、肖辉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53479.31元(当庭变更)、利息4764.99元(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按贷款利率5.7525‰计算)、罚息37267.89元(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21日按罚息利率8.62875‰计算)及之后至实际付款之日的罚息;2、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4000元;3、原告对被告胡先莉、肖辉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胡先莉、肖辉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先莉、肖辉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胡先莉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先莉发放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年利率为6.903‰,采取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另约定如借款人(被告胡先莉)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原告交行芜湖分行)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还约定借款人(被告胡先莉)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同时,被告肖辉与原告交行芜湖分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肖辉、胡先莉以其共有的房产(芜湖市东方海伦堡)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5万元;2010年5月20日,被告胡先莉签署了一份共有人声明条款,确认系上述抵押物的共有人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被告胡先莉发放了贷款35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6月1日,被告胡先莉产生逾期本金253479.31元、未付利息4764.99元、罚息37267.89元。另查明,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为主张其权利实际发生实现债权费用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交行芜湖分行当庭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贷款信息查询表、结婚证、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与被告胡先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肖辉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胡先莉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6月1日,产生逾期本金为253479.31元、未付利息4764.99元、罚息37267.89元,被告胡先莉对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实现债权费用诉请的依据系合同中的约定,在被告胡先莉违约的情况下,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标准过高,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0元;因被告肖辉、胡先莉以其共有的房产向原告进行了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他项权证,在被告胡先莉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先莉、肖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253479.31元、利息4764.99元、罚息37267.89元及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罚息月利率8.62875‰计算的罚息并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被告胡先莉、肖辉所共有的房产(芜湖市东方海伦堡)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0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共计5950元,由被告胡先莉、肖辉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年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曲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物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