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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民初字第3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民初字第3613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1月3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道民、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7年9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高志博,2006年6月5日生育次女取名高智慧。婚前原告与被告缺乏了解,曾分手后经介绍人多次说和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故请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婚生孩子的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7年9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高志博,2006年6月5日生育次女取名高智慧。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婚姻基础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虽有一定的错误但婚后夫妻感情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7年9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高志博,2006年6月5日生育次女取名高智慧。在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赵某某以婚后感情破裂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告与被告婚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与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由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彼此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与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对原告赵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杰英审判员  曹新景陪审员  刘平凡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