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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邝伯强与黄增荣、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伯强,黄增荣,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261号原告邝伯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慧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斌斌。被告黄增荣。被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宗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文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诉讼代表人丁建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孙汉。原告邝伯强为与被告黄增荣、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芝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伯强的委托代理人史慧锋、杜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增荣、闽芝汽车公司、人保建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伯强诉称,2012年9月29日,黄增荣驾驶的闽芝汽车公司所有的闽H×××××大货车与原告所有的浙A×××××车在杭州绕城高速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增荣负事故全责,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修车16天,支出车辆维修费9596元,遭受了较大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增荣、闽芝汽车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9596元,经济损失1500元,合计11096元;2.判令被告人保建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闽芝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闽H×××××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黄增荣,黄增荣采用分期款的形式向闽芝汽车公司购买案涉车辆,双方不存在雇佣及隶属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闽芝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建瓯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闽H×××××号车在人保建瓯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建瓯支公司同意在闽H×××××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要求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公正判决。原告邝伯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黄增荣负事故全责。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业务结算清单、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并支付车辆维修费。3.浙A×××××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黄增荣的简项信息、大型车辆闽H×××××号车的车辆信息,证明本案各方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闽芝汽车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以下证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为黄增荣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建瓯支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打印件。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该证据的对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黄增荣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29日,在杭州绕城高速北向南78Km处,黄增荣驾驶闽H×××××号车追尾撞上邝延武驾驶的浙A×××××号车。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黄增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浙A×××××号车支出车辆维修费9596元。另查明,闽H×××××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闽芝汽车公司,该车使用性质为货运,在人保建瓯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的车主为邝伯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9596元,应由人保建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上述损失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黄增荣、闽芝汽车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500元,但其缺乏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人保建瓯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不分项赔付更符合该条例的立法本意及原则,故对该公司要求分项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邝伯强95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邝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原告邝伯强负担14元,被告黄增荣、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晟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鲁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