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文×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245号原告文×。被告潘××。原告文×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诉称,2007年9月4日、2007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潘××辩称,其同意归还借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被告已经支付了15000元左右的利息给原告,且被告又另外支付了3500元本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7年9月4日、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但未约定还款时间,“汤某某”作为证明人在上述二张《借条》上签字。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款未获,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认为其已归还3500元本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由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一定损失,结合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对于其要求的5000元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应偿付给原告文×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利息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潘××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灿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