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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恒富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恒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65号原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良。委托代理人:何彬。被告:浙江恒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富。委托代理人:周晓芸。原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二建公司)诉被告浙江恒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恒富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彬、被告浙江恒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浙江恒富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安吉县天荒坪镇港口村的生产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因被告原因工程并未实际开工,2009年4月11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09年8月22日,双方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确定2009年8月22日起正式开工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始终无法按照协议支付工程进度款以致工程进度滞缓,原告虽不断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2011年8月18日,工程完全停工。2011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安吉县人民法院,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012年3月15日,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确定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957.43万元,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诉请判令原告对被告的厂房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恒富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浙江恒富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涉案厂房施工合同关系及原告系被告在建厂房的承包方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2010年7月2日原被告共同出具的《工程延期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涉案厂房工程工期延长,截至原告起诉该厂房仍未竣工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3.(2012)湖安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57.43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浙江恒富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安吉县天荒坪镇港口村的生产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暂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50天;协议签订后,因被告原因工程并未实际开工,2009年4月11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重新暂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50天,即2010年11月3日竣工;2009年8月22日,双方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一份,重新确定2009年8月22日起正式开工建设,对工期未变更。2010年7月2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工期延期情况说明》,内容为“浙江恒富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工程原预期到2010年11月3日竣工。但因建设方资金短缺、设计更改等原因,实际竣工日期将比原预期工期延长,工程原施工合同仍有效。”2011年8月18日工程完全停工。2011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给付工程款;2012年3月15日,本院出具(2012)湖安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957.43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涉案厂房仍未竣工。本案中,原告以其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涉案厂房未实际竣工,故原告应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浙江恒富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虽对工程竣工日期有约定,但较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新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日;2010年7月2日,原、被告虽协商将竣工日期延迟,但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将该合同予以解除,则工程竣工日期即无延迟的必要,至迟在2012年3月15日可视为竣工。之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主张优先权,已超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别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