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德欢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4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欢,男。曾因盗窃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8年11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3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审上诉人杨某欢,现对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欢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北门××站台处(往观澜方向),趁被害人熊某秀上车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右侧裤袋内的高科GK1198手机(价值人民币595元)盗走,得手后正欲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所盗手机并返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欢的身份信息材料及前科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及辨认笔录;2、被害人熊某秀的陈述;3、证人王某、张某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杨某欢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据此,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某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欢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杨某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欢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杨某欢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当庭宣读、出示及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杨某欢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杨某欢所提辩解,经查,原审除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杨某欢构成累犯之外,还依据案情事实认定杨某欢的盗窃行为系属盗窃未遂,并确认杨某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综合上述情节对杨某欢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欢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无任何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某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欢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冰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