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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朱丽芳与傅建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芳,傅建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81号原告:朱丽芳。被告:傅建俊。原告朱丽芳诉被告傅建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建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丽芳起诉称:原告系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2012年9月27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是巫庆(巫庆开洗车店,原告经常在他那里洗车)的朋友,叫原告帮被告做份车险。看在巫庆的面子上,原告答应并通过刷卡方式先行垫付了保险费(含税)1155元。原告把保险单交给巫庆后,被告也一直没把钱还给原告。而且原告打电话催讨,被告不是态度恶劣,就是不接电话或关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1155元保险款;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邮资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巫庆的书面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1155元车辆保险费的事实;2、保险单、投保单、被告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投保的车辆及保险费数额;3、发票复印件二份、中国工商银行的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了车辆保险费的事实。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做好保单并通过刷卡方式为被告垫付了1155元保险费(含税)后,将保单通过巫庆交给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将保险费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不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1155元保险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建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丽芳不当得利款1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建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红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