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董春丽与被告衣秀清、张冰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丽,衣秀清,张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董春丽,住蛟河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衣秀清,住蛟河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维护农民权益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冰,住蛟河市。身份证号:×××原告董春丽与被告衣秀清、张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被告衣秀清、张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春丽诉称,2012年9月3日14时左右,我发现我家的玉米被人砍倒,经我多方查访系被告所为,故我便找被告要求赔偿。找到被告后,被告蛮不讲理、出言不逊,双方发生口角。两名被告动手将我打伤。我受伤后在医院就医39天,共支付医疗费7,243.89元。因被告至今拒不赔偿,故起诉来院,要求两名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243.89元、误工费4,00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护理费4,008.03元,合计17,209.95元,要求两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衣秀清所致,公安机关对被告衣秀清行政罚款300.00元。2、医疗费票据5张、用药清单二份、出院证二份、住院病历二份、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在蛟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蛟河市中医院诊断必要时到上级医院后,原告在蛟河市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2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7,243.89元。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至今在蛟河市居住,工资月收入4,500.00元。被告衣秀清、张冰辩称:一、原告首先骂我们,衣秀清才打的原告,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张冰未打原告,故被告张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两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志、医疗费有异议,认为未经原住院医院同意即转院治疗,故对在蛟河市人民医院的所有费用不应赔偿;对证据2中的疾病诊断书有异议,认为不是2012年9月24日开出的诊断,而是原告出院后开的,不是原告出院时开的诊断;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的工资证明,如果原告以该工资证明应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赔偿,那么农民到城镇打工,必须有一系列证明,否则不能按照城镇的赔付标准赔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对蛟河市中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及原告在蛟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有异议,但是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蛟河市中医院的疾病诊断书系伪造、虚开的证据,故本院对蛟河市中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及原告在蛟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因原告不能提供在蛟河市市里居住的有效证据及用工合同、工资单等证明,因此只凭一纸证明并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本院宣读蛟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蛟河市公安局因被告衣秀清致伤原告,给予被告衣秀清罚款300.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的事实,原、被告对该处罚决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3日14时40分许,因原告怀疑其家的玉米被被告砍倒,故到被告家找被告理论时,在被告家院内与被告发生口角。口角过程中,被告衣秀清用手将原告眼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先在蛟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3,995.99元,住院期间属于二级护理。经蛟河市中医院同意,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再次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150.90元,住院期间属于二级护理。因赔偿问题双方调解未果,现原告告诉来院要求两名被告赔偿医疗费7,243.89元、误工费4,00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护理费4,008.03元,合计17,209.95元,要求两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以纠纷是原告引起的为由,不同意全部赔偿。原告自认被告张冰未动手致伤原告。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两名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两名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冰并未动手致伤原告,被告张冰不是共同侵权人,因此被告张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同被告衣秀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衣秀清用手致伤原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误工费的主张合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应按照原告户口所在地的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在此次事件的发生中,原告在怀疑被告砍倒其家玉米后理应到有关部门报案予以解决,但是未采取冷静态度到被告家去口角,引发本次纠纷,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次要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衣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春丽医疗费7,243.89元、误工费2,880.40元(75.80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50.00元/天×38天)、护理费3,905.26元(102.77元/天×38天),合计15,979.55元的70%,即11,185.69元。二、驳回原告董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负担75.00元,被告负担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光亮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