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山民初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汇田与被告邯郸市邯山广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汇田,邯郸市邯山广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民初字第2925号原告:李汇田,无业。委托代理人:高维,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邯山广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政府西侧。法定代表人:郭建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汇田与被告邯郸市邯山广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邯山广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2日,我(乙方贷款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借款60万元,60万元的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2日至2011年12月22日;借款利息月息2分;甲方未按约定的还款日还清贷款本息,以所欠的本息之和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十五收取违约金。现被告已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我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犯,无奈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2分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中国银行转账客户回单;4、委托代理协议。被告邯郸市邯山广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借款人)向原告(乙方贷款人)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1年10月22日至2011年12月22日,还款日为法定节假日可以顺延;借款利率为年息24.00%(月息2%),提前或推迟还款需要各方协商同意,甲方未按约定的还款日还清贷款本息,以所欠的本息之和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15(0.15%)收取罚息;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发放的借款存到甲方账户之日;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息计算,日利息率=月利率/30;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在30日之内的,本金利息一次性结清,借款期限在30日以上的,结息日为发放借款凭证日之后每月的对应日,即每月的22日前,直至借款结清为止;借款用途为甲方借款用于企业正常经营的流动资金周转;全部债务包括借款人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与本借款合同款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费和因诉讼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中有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建光账号10×××71转款576000元(扣除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被告一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6000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诉请第二项中的保全费、律师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借贷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后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邯山广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汇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李汇田已预交),由被告邯郸市邯山广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李汇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辉审 判 员 贺红英人民陪审员 赵 航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