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溪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占其平与叶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其平,叶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溪商初字第82号原告:占其平,委托代理人:周梅君。被告:叶雄,��告占其平为与被告叶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溪口人民法庭起诉,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燕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其平的委托代理人周梅君、被告叶雄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于2012年12月10日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水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燕、人民陪审员郑久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其平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姻亲关系。2010年9月21日,被告父母因厂里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9000元,约定于2010年9月30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一��拖欠至今。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9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叶雄辩称:原、被告之间债务纠纷是存在的,借款129000元是事实,但并非为了厂里资金周转,而是为了达成被告与占月(原告女儿)之间离婚。被告已经通过向原告女儿占薇帐户打款形式归还借款60000元,故只同意归还借款69000元。原告占其平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9000元,用于被告父母厂里的资金周转。经庭审质证,被告叶雄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叶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2月27日的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该笔债务是被告与原告女儿占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占月承担一半。经庭审质证,���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系被告与占月之间达成的离婚协议,且离婚协议也未约定双方负有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的女婿。被告因其父母厂里资金周转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9000元,并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款于2010年9月30日前还清。然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也未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占其平与被告叶雄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29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归还并计付逾期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雄有关借款成因及已归还60000元借款的相关陈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其提供的离婚协书上也未载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加之庭审中被告承认借条记载“用于厂里资金周转”的工厂系被告父母经营工厂,与被告及占月(原告女儿)无关,故被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雄归还原告占其平借款12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叶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水耀代理审判员 吕 燕人民陪审员 郑久祥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灿灿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