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许某甲诉崇文镇宋村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甲,泾阳县崇文镇宋村中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村民。系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原告许某甲,男,汉族,村民,系张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陕西高亮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职业同上。被告泾阳县崇文镇宋村中组。负责人李某某,该组组长。原告张某某、许某甲诉被告泾阳县崇文镇宋村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负责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自己户口在被告处,系被告村民。2009年10月21日,原告张某某与四川籍男子许某乙登记结婚,2010年8月3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许某甲,户口登记随母。一家共同生活在被告处。2012年10月,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向二原告进行分配,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合计4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某虽出嫁,但一直在被告处生活,本人户口及儿子户口在被告处,村民代表以原告张某某系出嫁女为由拒绝给原告母子分配,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原告张某某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证二原告属被告村民;3、合疗本,证二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合疗;4、证明材料,证被告的分配方案为每人21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户口在被告处,系被告村民。且二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新农村合作医疗。2012年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1000元,但未给二原告分配,故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户口在被告泾阳县崇文镇宋村中组,系被告村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法享有与被告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的土地被征用后,其土地补偿款作为集体经济收益,原告应享有分配的权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泾阳县崇文镇宋村中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许某甲分别给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1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50元,由被告泾阳县崇文镇宋村中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张继平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博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