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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再生与周本超管辖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生,周本超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李再生。委托代理人王鹏,系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本超,男,汉族,1977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葛岗镇周寨村中街**号。委托代理人沈伟、杜振蒲,均系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李再生诉被告周本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周本超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河南省杞县,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周本超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杞县,合同���行地在河南省尉氏县,被告周本超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被告周本超的住所地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周本超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