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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姜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姜某,女,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医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韩某,男,195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姜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我对家庭付出较多,而被告对我非打即骂,2002年8月、2010年7月两次将我打成轻微伤,实属家庭暴力,为此我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妇联和农委)反映,但被告仍我行我素,现二人已分居满两年,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韩某离婚;婚期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2001年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到2010年4月原告离家出走,我们共同生活了近9年,二人均系再婚。这些年原告经营个体门诊,本性贪玩、爱打麻将,家里的事情、做饭、洗衣服都是我干,原告连被褥都没拆洗过,同时我还在其门诊部给她打杂,这些年没少出了力。原告2006年让我从我朋友韩公顺和徐运臣处借了4万元,为其弟弟买车,这个钱原告应该还清;2009年原告用我的个人婚前房产抵押贷款7万元还其以前借的旧债,贷款贷出后,均被原告从银行支取走,这三年来银行贷款都是我个人还,原告应把这7万元还给我:以上二件事情处理清楚后,我才同意和原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或主张: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年××月××日韩某与姜某二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对此无异议。提交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2002)法医字第1588号、(2010)东昌公鉴字第88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两份,拟证明被告韩某分别于2002年8月19日、2010年7月20日两次将原告打成轻微伤。被告认为是因为原告经常难以改正打麻将、赌博等坏习惯,二人才发生的争执,且打架的时候原告也把我打伤了。3、提交证人杨小琴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7月份起一直在证人杨小琴处租赁住处居住至今。被告认可二人分居满两年。4、提交证人董桂英证言一份。拟证明姜某2007年原告借证人董桂英的钱,后来陆续还了一些,到2012年2月14日还欠七万元没有还,并写有借条一张。原告称这些钱用于炒股票,挣得钱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被告认为原告当时借钱时我并不知情,到了2008年奥运会以后原告才告诉我这个事情。5、提交证人高春玲证言一份。拟证明2007年5月、2008年4月共向我借款10万元。后来还了35000元,还有65000元未还;2009年10月27日,姜某给我写有欠条一张。原告称这些钱用于炒股票,挣得钱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被告对原告什么时候借的钱并不知情。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或主张:提交贷款证据一宗(复印件),存折明细(复印件)及还款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用被告的房子贷款7万元并将该钱取走用于偿还其旧债,该银行贷款一直都是我再偿还,截至2012年11月23日尚有20058、93元未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称该房子贷款用于原告还贷不属实,被告的儿子当时在茌平铝厂上班,入股份10万元,两年返本,本钱回来后钱也在被告儿子处。提交证人徐臣运证言一份,拟证明2006年3月份,韩某向其借款2万元但没有写借据,当时韩某说是给姜某弟弟买车用,但当时直接将钱交给的韩某,没有见到姜某。原告认为被告陈述不属实,其不知道被告向这二人借过款,原告弟弟也根本没有买车。提交韩公顺出具的个人证明一份,拟证明2006年3月份韩某向其借款2万元,说是给妻弟买车用。原告认为被告陈述不属实,其不知道被告向这二人借过款,原告弟弟也根本没有买车。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年××月××日,韩某与姜某二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矛盾冲突不断。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2002)法医字第1588号姜某伤情检验鉴定书认定:“2002年8月16日晚,在健康北路因琐事,韩某把姜某打伤。伤后:全身痛,腰痛。”;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2010)东昌公鉴字第888号姜某伤情检验鉴定书认定:“2010年7月12日21时左右,在健康北路85号区三院门诊部,姜某被其丈夫韩某打伤。”2010年7月底,原告姜某自家中搬出,至今二人分居满两年。庭审中,原、被告就如下事实存有争议:1、原告称其有夫妻共同财产:三张床,25英寸电视机一台、29英寸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两张,微波炉一台,tcl挂式空调一台,餐桌一个,电磁炉一个,dvd一台。被告辩称其东西属实,但都是孩子结婚时买给孩子的,不是我们二人的共同财产。原告称因为被告的儿子没有工作和收入,后来被告的孩子结婚时给孩子出资买的这些东西,因为当时都在一起生活,分不清这些东西是自己用还是买给孩子的。2、原告称其向董桂英借钱尚有70000元未偿还,证人董桂英出庭作证并出具其持有借据;向高春玲借款尚有65000元未偿还,证人高春玲出庭作证并出具其持有借据:这些钱原告用于炒股票,挣得钱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现尚有股票剩值2万元。被告称其对这些钱并不知情,原告用这些钱炒股票,不属于二人共同债务。3、被告称2009年2月26日,原告用其房子贷款7万元并将该钱取走用于偿还其旧债,该银行贷款一直都是被告再偿还,截至2012年11月23日尚有20058、93元未予偿还。原告认可该7万元贷款属实,但都被原告儿子用来在茌平铝厂上班入了股份,其两年返本,本钱回来后也在被告儿子处。4、被告称向徐臣运借款2万元、向韩公顺借款2万元,用于给姜某弟弟买车用。证人徐臣运出庭作证称当时直接将钱交给的韩某,没有见到姜某;证人韩公顺没有出庭,写有书面证言一份。原告认为被告陈述不属实,其不知道被告向这二人借过款,其弟弟也根本没有买车。本院认为,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来进行判断。原、被告虽经历十几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但二人矛盾冲突不断,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2002)法医字第1588号、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2010)东昌公鉴字第888号姜某伤情检验鉴定书两次认定被告韩某将原告姜某打至轻微伤。且2010年7月底,原告姜某自家中搬出,至今二人分居满两年。本案审理期间,为原、被告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综合原、被告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应判决准予离婚。原告诉称有夫妻共同财产:三张床,25英寸一台、29英寸电视机两台,冰箱一台,沙发两张,微波炉一台,tcl挂式空调一台,餐桌一个,电磁炉一个,dvd一台。被告辩称其东西属实,但都是孩子结婚时买给孩子的,不是我们二人的共同财产。原告称被告孩子结婚时给孩子出资买的这些东西,因为当时都在一起生活,分不清这些东西是自己用还是买给孩子的。经审查本院认定该些财产系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儿子结婚时的赠与,而不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其向董桂英借钱尚有70000元未偿还,向高春玲借款尚有65000元未偿还,因原告该借款用于其个人炒股票,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属于其个人债务,姜某(证卷账户号:a25×××16)名下股票亦归属其个人所有。被告称向徐臣运、韩公顺各借款2万元,用于给姜某弟弟买车用。原告称其不知道被告向这二人借过款,其弟弟也根本没有买车。且证人徐臣运出庭作证称当时直接将钱交给的韩某,没有见到姜某。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该借款亦没有证据证明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被告个人债务。被告称原告用其房子贷款7万元并将该钱取走用于偿还其旧债,原告认可该7万元贷款属实,但给了被告孩子使用。经审查该中国银行贷款截至2012年11月23日尚有20058、93元未予偿还,该20058、93元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该债务20058、93元亦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原告姜某借董桂英70000元、借高春玲65000元属其个人债务,由姜某偿还,姜某(证卷账户号:a25×××16)名下股票归姜某所有;被告韩某借徐臣运2万元、借韩公顺2万元亦属其个人债务,由韩某偿还。三、被告韩某负责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中国银行贷款20058.93元,原告姜某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给付韩某1003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义军审判员  向国秀审判员  史亚鹏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新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