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镜民一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何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416号原告:何某,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光富,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何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晓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磊、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于2001年4年3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4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何刘某乙。婚后因两人因性格不和时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矛盾不断。2010年以后夫妻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已到了无法挽回的地步,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部分陈述的不是事实,婚后双方偶有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也未分居,孩子也还年幼,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1年4月3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4月1日婚生一女取名何刘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良好,婚后感情尚可,孩子出世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但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均尚可,可以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发生过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定的裂痕,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做到相互理解与尊重、互谅互让,相信仍能保持家庭的圆满与幸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甜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