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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东泳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东泳(曾用名陈石泉),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罗新村××号。2010年9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东泳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东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陈东泳窜到平南县城区北胜街俊美大厦旁菜市路口用镊子扒窃,当盗得黎心如放在衣服口袋的miki牌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36元)时,被便衣民警当场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东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镊子、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黎XX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本院(2010)平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东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东泳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东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东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东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随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文胜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辛兵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