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阳根与徐发元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阳根,徐发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299号原告:郑阳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明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朱正森。被告:徐发元。本院在审理原告郑阳根与被告徐发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徐发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徐发元从1990年开始在衢州市柯城区生活,被告经常居住地为衢州市柯城区,故本案应由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事故发生地在衢州市柯城区,虽然被告徐发元户籍所在地为江山市,但其长期生活居住在衢州市柯城区,故被告徐发元的经常居住地应为衢州市柯城区。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认为被告徐发元所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徐发元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巍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新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