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善民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崔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2845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沈蓉。被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周丽洁(实习),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蓉、被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在1998年读书时认识,于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现年8岁。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可,但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在外地认识一女子,与其发生性关系,并生育一非婚生子。2012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及非婚生子一名(被告为第三者及非婚生子租房居住),原告当即要求离婚,经双方家长劝说及被告悔过,原告为了女儿,愿意原谅被告,并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不再与其他女子有任何不正当关系。签订协议后,被告仍旧我行我素,非但没有改过,反而与另一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且该女子居住在被告婚后隐瞒原告而购买的开元广场的单身公寓内。现原告为了解脱这段无感情的婚姻,特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补贴生活费1000元,学杂费、医疗费有原、被告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开元广场1号楼706号房产一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婚生女蒋某乙出生时间为××××年××月××日。2、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嘉善县罗星街道开元广场1号楼706号房产现登记在被告蒋某甲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蒋某甲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被告认为,现在夫妻感情确实存在矛盾,但是还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即使在原告起诉离婚的情况下,夫妻之间还是经常保持联系的。2、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的话,被告认为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并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务进行合理分割。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2012年7月27日向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干窑支行借款各30万元,共计借款60万元的事实,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额度单以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嘉善支行贷款30万元的事实,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对账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4月5日,被告欠案外人王明培603000元,至今为止尚欠王明培3562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1、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借款的金额有异议,同时认为上述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借款的金额以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作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对账函系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读书时认识,双方于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蒋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2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后双方发生争吵。后经双方家长劝说,原告为了女儿着想,故原谅了被告。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缺少沟通,又相互不信任,产生隔阂。双方于2012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和理解。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珍爱家庭,多为女儿的成长着想,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崔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275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丽明判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俊轩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