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徐延升与乔宝国、巨野京九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徐延升。委托代理人:王忠明,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宝国。被告:巨野京九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构代码:16911008-8.住所地:巨野县文苑路*号。诉讼代表人:耿传勇,经理。原告徐延升诉被告乔宝国、巨野京九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延升及其代理人王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宝国、巨野京九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延升诉称:2012年4月5日,在成武县伯乐大街与寿峰路交叉路口西7.6米处,原告徐延升驾驶鲁R×××××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乔宝国驾驶的鲁R×××××号重型仓栅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延升受伤,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成武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乔宝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号重型仓栅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巨野京九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延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115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按30%的赔偿比例计算,由被告乔宝国和巨野京九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3115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宝国、巨野京九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未应诉、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22时许,原告徐延升驾驶鲁R×××××号两轮摩托车,沿成武县伯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成武县伯乐大街与寿峰路交叉口西7.6米处时,与前方头西尾东停驶的被告乔宝国驾驶的鲁R×××××号重型仓栅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徐延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并依法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徐延升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遇危险未采取避险措施,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乔宝国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临时停车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延升受伤后,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下前牙齿外伤、脱落。3、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9天,做了“下颌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16804.4元、门诊检查费330元、交通费300元。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原告徐延升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与人数、固定物寄留后续费用和牙齿脱落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7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延升牙槽骨损伤、七枚牙齿脱落构成Ⅹ级伤残;牙槽骨、下颌骨骨折致张口困难构成级Ⅸ伤残。2、被鉴定人徐延升的护理期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3、被鉴定人徐延升颌骨骨折固定物寄留后续费用为7300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徐延升牙齿脱落修复(以种植牙为宜)费用为50400元人民币。原告徐延升支付鉴定费用34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人进行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原告徐延升与妻子陈玉芳于1997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晨。原告徐延升兄妹四人,共同赡养父亲徐汝德(1949年7月24日出生)、母亲宋桂兰(1948年6月18日出生)。上述三被抚养人均为城镇居民。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561元。另查明,被告乔宝国驾驶的鲁R×××××号重型仓栅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巨野京九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承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乔宝国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徐小楼居委会与派出所户籍证明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徐延升驾驶的鲁R×××××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乔宝国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巨野京九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鲁R×××××号重型仓栅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徐延升受伤,因此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乔宝国依法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鲁R×××××号重型仓栅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乔宝国和巨野京九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其住院治疗费、门诊检查费与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之和,即24434.4元(16804.4元+330元+730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62.44元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按9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支持。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可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即护理期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综合原告的伤情与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住院期间19天的护理费可按全额计算,出院后71天的护理费可按50%计算。原告主张住院后的护理费按全额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延升的误工费为5620元(62.44元/天×90天)。护理费应为3402.98元(62.44/天×19天+62.44/天×71天×50%)。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菏泽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市内为30元)计算,即为570元(30元/天×19天)。原告为城镇居民,其的××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结合伤残等级系数等因素计算,即为100284.8元(22792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为城镇居民,其生活费应按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561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系数、抚养人人数和抚养年限等因素计算。综上,被抚养人徐晨的抚养费应为4805元(14561元/年×3年÷2人×22%),被抚养人徐汝德的抚养费应为12813(14561元/年×17年÷4人×22%),被抚养人宋桂兰的抚养费应分别为13614元(14561元/年×16年÷4人×22%),共计31232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被赡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的损害的后果,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鉴定费应以实际支出为据,分别为300元、340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辅助器具费用(牙齿种植费用),系经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可与已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依法确定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24434.4元。2、误工费5620元。3、护理费3402.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3400元。7、××辅助器具费50400元。8、××赔偿金为131516.8元(100284.8元+3123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21644.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101644.18元(221644.18元-120000元),被告乔宝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乔宝国和巨野京九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应分担30493元(101644.18元×30%)。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再赔付204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延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乔宝国和巨野京九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延升医疗费、鉴定费、××辅助器具等损失共计30493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再赔付20493元。三、驳回原告徐延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乔宝国和巨野京九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彦龙审 判 员 田海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芳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隋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