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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史乃华与刘方应、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乃华,刘方应,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65号原告:史乃华。委托代理人:史普鸿。被告:刘方应。被告: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汪坚毅。本院在审理原告史乃华与被告刘方应、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㈤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乃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45元,由原告史乃华负担。审判员  夏士盛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 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