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初字第4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4224号原告:高某某被告:包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23日生一男孩高某某,由于婚前相互了解甚少,导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家庭锁事和感情纠纷,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我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出抚养费200元。被告包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某。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滦县油榨镇候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已达两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该子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高某某随原告高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包某某自2013年1月起至高某某18周岁止每月出抚养费200元。此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给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新审 判 员 赵顺富人民陪审员 徐向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