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永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徐海强与陈良同、曾红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强,陈良同,曾红艺,金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商初字第418号原告:徐海强。委托代理人:徐方明。被告:陈良同。被告:曾红艺。被告:金建光。原告徐海强诉被告陈良同、曾红艺及金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需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海强的委托代理人徐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同、曾红艺及金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海强诉称:原告与被告陈良同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15日,被告陈良同与曾红艺夫妻俩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考虑到双方关系,原告同意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0‰,并由被告金建光提供担保。2007年7月17日,原告给被告陈良同的建行卡存入200万元,被告陈良同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款借据(时间写2007年7月15日),被告金建光在该借款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字确认,明确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截止2012年1月10日,被告陈良同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共115万元。现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多次通知要求被告陈良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良同拖延不还,被告金建光也不愿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陈良同与被告曾红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红艺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良同、曾红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建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三被告身份信息共四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档案一份,以证明被告陈良同与被告曾红艺系夫妻关系;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给陈良同200万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被告金建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2007年7月17日给被告陈良同的建行账户存入20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良同、曾红艺及金建光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而由其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良同与被告曾红艺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5日,被告陈良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20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被告金建光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借据未载明归还日期,也未载明保证期间。2007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陈良同的建行卡内存入200万元。借款后截止2010年1月10日,被告陈良同陆续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15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被告陈良同、曾红艺均未偿还,被告金建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良同由被告金建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据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陈良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良同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并从2010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陈良同与被告曾红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曾红艺对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建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良同、曾红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海强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2月1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建光对上述款项(含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陈良同、曾红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谷明代理审判员 郑晓锋人民陪审员 戴新建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苗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