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马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五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涛,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五河县。因2011年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4月6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5日以五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涛在自家门口与王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期间,马涛用拳头将王某1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马涛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马某1、马某2、史某1、魏某、张某1、史某2的证言,被害人的病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五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文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归案经过,和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涛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 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范围】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