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江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万某某、万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金玉,万丽,万伟,万孝明,李俊英,李恒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442号原告乔金玉。原告万丽。原告万伟。原告万孝明。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家慧,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英。被告李恒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楼*号。负责人何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凯。原告乔金玉、万丽、万伟、万孝明与被告李俊英、李恒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金玉、万丽、万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家慧、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英、李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金玉、万丽、万伟、万孝明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李恒军驾驶川AG63**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新蒲路由新津方向往蒲江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行至新蒲路与青龙村6组村道交叉口处,与右侧青龙村村道驶入新蒲路左转弯往新津方向行驶由万维良驾驶搭载王振鑫的川A5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振鑫经医生确认当场死亡,万维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2012年11月11日,蒲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2)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恒军、万维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振鑫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其他费用等,共计210206.37元。被告李俊英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恒军书面答辩称,死者系农村户口,计算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预付款8万元和医疗费2927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该被告承担的合理合法的费用被告一定承担,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承担没有异议,死者万维良签订劳动合同不足半年时间,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恒军驾驶川AG63**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新蒲路由新津方向往蒲江方向行驶,行至新蒲路与蒲江县寿安镇青龙社区6组村道交叉路口处,与右侧青龙社区村道驶入新蒲路左转弯往新津方向行驶由万维良驾驶搭载王振鑫的川A5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振鑫经医生确认当场死亡,万维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2012年11月11日,蒲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2)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恒军、万维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振鑫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恒军向四原告垫付了费用4万元、医疗费2927元,向王振鑫父母垫付了费用4万元。另查明,被告李恒军驾驶川AG63**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为李俊英,该车于2011年11月11日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单号为12612031900015429625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万维良出生于1957年3月28日,王振鑫出生于2007年3月17日,均系农村居民。四川省2011年有关统计数据显示,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128.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保单一份、收条、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李恒军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四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112927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李恒军承担的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死者万维良属农村居民,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200007190001201879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死者万维良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34260.75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88.75元)、丧葬费15744.5元、精神���慰金30000元、医疗费2927元,共计182932.25元。另一死者王振鑫的损失为169116.5元(另案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352048.7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李恒军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112927元,余款239121.75元由被告李恒军、万维良各承担50%即119560.88元,被告李恒军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中,被告李恒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四原告损失58679元(112927元÷352048.75元×182932.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927元,四原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1575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62126.45元(119560.88元÷352048.75元×182932.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乔金玉、万丽、万伟、万孝明各项损失62126.45元;二、限被告李恒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金玉、万丽、万伟、万孝明各项损失157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被告李恒军负担1000元,四原告负担122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济江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琳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