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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磊诉被告李齐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吕春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李齐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吕春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刘磊,男,198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华,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齐亮,男,1973年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北段17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经理。被告吕春峰,男,1979年出生,住商丘市梁园王井新村58号。原告刘磊诉被告李齐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吕春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被告吕春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齐亮及被告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刘磊驾驶豫N48188号、挂车豫NJ198号半挂大货车沿宁洛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行线196KN+200M处时,追撞同方向李齐亮驾驶的豫NB9006号、挂车豫NJ185号半挂大货车尾部,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事故作出蚌公交认字(2012)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了解得知豫NB9006号、挂车豫NJ185号半挂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共计2.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齐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同意按合同约定进行无责赔付,诉讼费用我方不承担。被告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答辩意见称,豫NB9006号车实际车主为吕春峰,该车为本公司挂靠车辆,被告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吕春峰签订有挂靠协议,该车由吕春峰实际所有、控制、支配使用,故该事故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免赔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春峰辩称,其是豫NB9006号、挂车豫NJ185号半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齐亮是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我方在事故中是无责的,需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原告刘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目的是本案事故的事实情况及相关责任承担;2、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票据1组,证明目的是原告伤情及治疗支付医疗费的相关情况;3、司法鉴定书1份及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是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4、保单2份及行车证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是豫NB9006号、挂车豫NJ185号半挂大货车的情况及投保情况。被告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证据合同书1份。被告吕春峰提交的证据有:1、李齐亮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是其驾驶资格;2、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主、挂车),证明目的是车辆年审合格;3、挂靠合同1份,证明目的是其是实际车主。被告李齐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无责赔付的应按原告损失10%进行赔付,且不超无责赔付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2000元;被告吕春峰对原告及被告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被告吕春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7日,原告刘磊驾驶豫N48188号、挂车豫NJ198号半挂大货车沿宁洛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行线196KN+200M处时,追撞同方向李齐亮驾驶的豫NB9006号、挂车豫NJ185号半挂大货车尾部,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事故作出蚌公交认字(2012)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NB9006号、挂车豫NJ185号半挂大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吕春峰,该豫NB9006号、挂车豫NJ185号半挂大货车事故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20日入住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9月21日转入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39438.16元。原告之损伤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刘磊一肢体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刘磊出生于1981年10月9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伤残的,应赔偿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刘磊驾驶豫N48188号、挂车豫NJ198号半挂大货车追撞同方向李齐亮驾驶的豫NB9006号、挂车豫NJ185号半挂大货车尾部,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事故作出蚌公交认字(2012)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磊负事故全部责任,豫NB9006号、挂车豫NJ185号半挂大货车事故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诉请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39438.16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10%),以上合计75827.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4000元(医疗费用2000元+残疾赔偿金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磊的医疗费39438.16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以上合计75827.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陈广军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鞠洪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