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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商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向华与周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向华,周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1455号原告:夏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魏群。被告:周建兴。原告夏向华为与被告周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以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明锡、黄林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向华及委托代理人潘魏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向华诉称: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3次,共计借款599万元,其中2010年8月17日借款16万元,2010年11月2日借款30万元,2010年11月26日借款30万元,2011年2月16日借款180万元,2011年1月31日借款60万元,2011年2月1日借款40万元,2011年2月10日借款50万元,2011年2月12日借款30万元,2011年3月2日借款5万元(借款凭据写在2010年8月17日的借据内),2011年4月14日借款60万元,2011年4月23日借款40万元,2011年4月26日借款38万元,2011年4月28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7月7日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5%计算。被告借款后迄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造成原告资金严重困难。至2011年8月左右,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取得联系,经多方寻找均无结果。现原告因资金紧张,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99万元。2、被告归还利息258.8元(暂算至2012年8月31日,并继续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含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称如果法院确认部分借款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则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自其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夏向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提供的方式及借款利息约定等事实。3、银行业务回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4、证明,以证明原告借用夏向东账户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建兴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周建兴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实了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多份借据或借款凭证,该借据或借款凭证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结合证据3相应的银行业务回单或相应的付款凭据才能确认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因此,本院结合证据2、3、4作综合认证:1、2010年8月17日“借据”除写有“周建兴今向夏向华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正,小写160000元”外,另有写明“2011、3、2日借夏向华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内容,其相对应的付款凭证有2010年8月17日、2011年3月2日记账凭证各一份,该借据借款金额共计21万元已经生效,予以确认;2010年11月2日的30万元“借据”相对应的付款凭证有2010年11月2日的30万元记账凭证,该“借据”已经生效,予以确认;2011年4月14日的60万元“借款凭证”对应的付款凭证有同日的记账凭证和交易记录,该“借款凭证”已经生效,予以确认;2011年7月7日的100万元“借条”对应的付款凭证有2011年7月8日的记账凭证、交易清单,该“借据”已经生效,予以确认;2011年4月28日的100万元“借款凭证”对应的付款凭证有通过夏向东的账户转账支付的交易清单及证据4夏向东的证明确认,足以认定该借款已经支付,该“借款凭证”已经生效,予以确认。2、2010年11月26日的30万元“借款凭证”、2011年2月16日的180万元“借据”、2011年4月23日的40万元“借款凭证”、2011年4月28日的100万元的“借款凭证”均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无法确认原告已支付借款的事实,上述借款合同是否已生效本院无法确认。2011年4月26日的38万元转账凭证没有相应的借款合同,尚无法确认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该转账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本案不予确认。综上,上述足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的金额为31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借款凭证”或“借据”的借款支付情况尚无法认定,本案不予确认。另外,上述借款中2011年4月14日的60万元和2011年4月28日的100万元两份“借款凭证”有书面约定月息2.5%,其余借款均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所有借款均无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或“借款凭证”。其中1、2010年8月17日“借据”除写有“周建兴今向夏向华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正,小写160000元”外,另有写明“2011、3、2日借夏向华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内容,原告已于2010年8月17日、2011年3月2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支付借款16万元、5万元;2010年11月2日的30万元“借据”,原告已于2010年11月2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借款30万元;2011年4月14日的60万元“借款凭证”,原告已于同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借款60万元;2011年7月7日的100万元“借条”,原告已于2011年7月8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借款100万元;2011年4月28日的100万元“借款凭证”,原告已通过夏向东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被告借款100万元。2、被告另于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凭证”、于2011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80万元的“借据”、于2011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款凭证”、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凭证”,但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或相应证据。上述借款中2011年4月14日的60万元和2011年4月28日的100万元两份“借款凭证”有书面约定月息2.5%,其余借款均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所有借款均无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周建兴向原告夏向华多次出具的借据或借款凭证,表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结合原告夏向华已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借款311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该部分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生效。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贷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双方对部分借款约定的利率月息2.5%中超出贷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由于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按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之规定,本案被告经原告催告还款后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对部分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部分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借款的利息,应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不予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其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另欠原告其余部分借款的证据不足,其现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向华返还借款311万元并支付其中160万元借款的利息(其中60万元从2011年4月14日起计息,100万元从2011年4月28日起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和赔偿借款151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46元,由原告负担29840元,由被告周建兴负担42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以后人民陪审员  朱明锡人民陪审员  黄林锋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