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0179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01791号原告河南省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2年9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单位及时履行了合同约定,将其豫N071**号,在被告单位分别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500000元)和车上人员险(每人每座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6年3月26日至2007年3月25日。合同签订后张留涛驾驶参保车辆于2006年5月9日在武汉市金山大道航天嘉国路口与罗彩仙驾驶的黑A165**号面包车发生事故,造成罗彩仙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西湖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单位驾驶员张留涛与罗彩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彩仙家人诉讼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通过法院审理,罗彩仙各项费用为231807.3元。经法院调解,原告单位共赔付给罗彩仙家人共计113000元。该案于2012年7月份由梁园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原告单位共计垫付113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保险理赔款113000元。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规定,人寿保险之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0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要求保险赔偿的时间是2012年9月13日,明显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使仅从事实、证据、数额及免责事由上来看,其一,原告对其诉请金额113000元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将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时再予以阐述。其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享有10%免赔率。其三,被告还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变更证明一份,证明原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现变更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证据2,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单位在被告单位参加了商业险,时间为2006年3月26日至2007年3月25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险每人50000元×3。证据3,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死者罗彩仙的家人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调取的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证据材料有,(1)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万森林与罗彩仙为夫妻关系,万珊是万森林与罗彩仙的女儿。(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罗彩仙与原告单位司机张留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车损证明单据,证明车辆损失。(4)罗彩仙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罗彩仙在交通事故中医治无效死亡。(5)万森林收条一份。证据5,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2006年5日9日原告单位司机驾驶豫N071**号货车与罗彩仙驾驶的临时牌照黑A165**面包车相撞,造成罗彩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协议规定,原告赔偿给罗彩仙家属万森林、万姗经济损失113000元。证据6、执行和解一份,2012年7月3日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与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河南省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再次支付给万森林、万姗85000元。证据7、汇款凭证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将85000元汇给万森林、万姗。2012年11月10日万森林出具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两次共计支付给万森林、万姗1010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1、豫N071**号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人依据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4、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负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免除10%的责任。5、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单位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通用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免除10%的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单位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该免责条款无效。本院认为,庭审时,被告单位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免责条款明确告诉了原告,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N071**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和50000元×3人,保险期间为2006年3月26日至2007年3月25日。原告单位司机张留涛驾驶参保车辆于2006年5月9日在武汉市金山大道航天嘉国路口与罗彩仙驾驶的黑A165**号面包车发生事故,造成罗彩仙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西湖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单位驾驶员张留涛与罗彩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彩仙家人诉讼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书,根据协议规定,原告单位应赔付给罗彩仙家人共计113000元,该调解书于2012年7月份由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执行终结。原告单位实际垫付101000元给万森林、万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3月26日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豫N071**号向被告投保,并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也依约签发了保单,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投保车辆豫N071**号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的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彩仙死亡,原告先后垫付死者履行款10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理赔款10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案在2012年7月份,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执行终结,被告的辩解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单位司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免赔10%的诉请及原告单位事故车辆超载应免赔10%的请求,因被告单位没有证据证明以明确告知原告免责条款内容,原告对被告的辩解也不认可,本院认为,免责条款无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3000元,因原告实际垫付101000元,余下1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2300元,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新河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士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