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韩红某诉被告王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某,王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756号原告韩红某。委托代理人左思顺,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某。原告韩红某诉被告王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兆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思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正月初十待客,被告到原告家落户。2008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韩艺某,2010年12月6日双方补办结婚证。由于性格不合,时有争执,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自2011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韩艺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用300元,教育、医疗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小某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正月按农村风俗待客成亲,被告到原告家落户。2008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韩艺某,2010年12月6日双方补办结婚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相互之间应由较为深入的了解。在夫妻生活当中,因为性格、生活习惯等发生争执亦属寻常,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婚生女韩艺某尚年幼,从子女成长角度考虑,为人父母者亦不宜轻言离婚。故对原告韩红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红某与被告王小某离婚。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30元,由原告韩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兆保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