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以上均系自报);因盗窃于2008年3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12年7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三泉村柳家自然村村口的建筑物堆放处,使用老虎钳等工具窃得某有限公司1.5kw电动机1台,价值252元;螺帽5公斤左右(无法鉴定)。2.2012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同一建筑物堆放处,使用扳手等工具窃得该有限公司1.5kw电动机1台,价值252元。3.2012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同一建筑物堆放处,分三次窃得该有限公司螺帽87.5公斤左右(无法鉴定)。4.2012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郁家山下村路边,欲盗窃1台搅拌机上的电动机时被发现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盛某的证言,失窃报告,证人盛某、被告人杨某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杨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