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郑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47号原告郑某。被告毛某。原告郑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在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女孩,长女毛xx于2006年7月23日出生,次女毛xx2011年9月12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来由于被告经常赌博及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现已无法维系生活,但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起诉与被告离婚。由于两名女孩尚小,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她们的身心健康,被告应提供抚养费。为此,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毛xx、毛xx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毛某未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原、被告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婚生女儿xx、毛xx的出生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大女儿毛xx于2006年7月23日出生,小女儿毛xx于2011年9月12日出生。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7月23日生长女毛xx,2011年9月12日生次女毛xx。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之后,因家庭生活产生了一些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某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