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丁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付坤。被告侯某,工人。原告丁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付坤,被告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他人介绍并经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个月便因双方性格不和而分居,被告也因此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与被告没有婚后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确无和好可能。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侯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侯某于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曾与他人生育一男孩“丁一某,双方婚后“丁一某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性格不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13年1月11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性格不和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无重大分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夫妻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双方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光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隋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