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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71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星麟,庆阳市西峰区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路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星麟、被告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个性不和,感情冷漠,备受被告的家庭歧视和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女孩、分割财产。被告路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关系尚好,虽因家庭琐事曾发生矛盾,但事后均能够取得双方谅解,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原告原谅自己,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路某某于199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以,彩礼人民币3000元订婚,同年公历9月29日在城关镇人民政府办领了结婚证,同年农历8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生有两个孩子,男孩路某甲,生于1994年6月14日,现在镇原中学高三(1)班读书,女孩路某乙,生于1996年4月2日,现在镇原中学高一(7)班上学。由于原告曹某某和被告路某某多年分别从事个体客车出租业务和五里沟行政村党务村务管理工作,双方常因是否经营出租车发生分歧和争吵,对彼此的个人交往互不信任,逐渐产生了猜疑。2012年正月初9,因曹某某收到1条不明身份的短信后要求路某某说明情况,路某某要求查明短信来源,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路某某用拳头将曹某某的一只眼睛打伤,后经住院治愈,双方和好。2012年12月17日上午11时许,路某某回家发现嫌曹某某没有给孩子做饭,要求曹某某停止营运,把车钥匙交回来,说如果不停止营运,要干啥就干啥去。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现和两位老人和两个孩子共6口人共同生活,现有住宅楼1套,朗逸小轿车1辆,海尔电冰箱台、洗衣机1台、32吋液晶彩电1台,联想电脑1台,大衣柜1件,电视柜1件,小麦2000斤,瓦房3间,两层楼房6间,窑洞3孔,2012年家庭受偿征地补偿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双方婚姻构成及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婚姻现状;2、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和相互关系;3、证人路某丙、曹某甲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近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均能彼此谅解并最终和好。起诉后,被告多次表示和好的愿望并且愿意承担产生家庭矛盾的主要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而且不利于孩子的进步成长,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曹某某与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玉明审判员  姚永亮审判员  张满龙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建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