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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桐江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申屠立军与姚来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立军,姚来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江商初字第253号原告:申屠立军。被告:姚来仓。原告申屠立军与被告姚来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申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来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立军起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姚来仓向原告申屠立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3%。现原告申屠立军催讨无果。为此,原告申屠立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姚来仓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3.4%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2011年11月9日止的利息为6968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申屠立军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姚来仓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23.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69680元,合计269680元。被告姚来仓未作答辩。原告申屠立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姚来仓于2011年5月13日出具的借款协议和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姚来仓向申屠立军借款200000元之事实。本院对原告申屠立军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姚来仓出具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经营。该借款甲方已于签订本协议时全部交付乙方,乙方不再出具收条或借据;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8月13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利率按月支付。姚来仓在该借款协议的落款乙方处签名捺印。当日,姚来仓出具保证书载明:从2011年5月底起本人欠申屠立军人民币200000元,在2011年10月份前还100000元,如失约原约定的月息照付,守约不计付任何利息,另100000元在2012年10月前基本还清。姚来仓在该保证书的落款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姚来仓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按年利率23.4%主张借款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来仓尚应归还原告申屠立军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1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23.4%计算至2011年11月9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345元,由被告姚来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来红人民陪审员  叶露青人民陪审员  吴小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