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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民初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生与被告南京环海科教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生,南京环海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3211号原告:李金生,男,1957年1月13日生,汉族。被告:南京环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西康路1-8号2307室。法定代表人:邓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系邓XX之妻),女,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环海公司员工。原告李金生诉被告环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XX及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生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29日应聘到被告处上班,缴纳1000元安全保证金后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1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时被辞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为原告补缴2006年9月至2011年11月的养老保险;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00元(5.5个月×2000元/月×2),并加付赔偿金12000元;三、退还安全保证金1000元。被告环海公司辩称:2006年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XX合伙开旅游车,当时邓XX收取原告1000元作为办证费用,两人同时办理了从业资格证。2011年3月初,原告退出旅游车的合伙经营,邓XX承诺次年年底给原告2万元,打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后旅游车交由被告经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2011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1200元,社会保险及各种补贴由被告发放。原告在上班期间多次严重违反国家旅游局及被告规定:中途甩客,刁难由河海大学举办的全国水利普查会的培训工作人员,长期不参加交警五大队组织的安全学习等等,更为严重的是,2011年11月河海大学校长在接待招聘大学生人员时,原告谩骂陪同教授。邓XX对原告进行说服教育,原告提出辞职不干,邓XX遂将2万元车款支付给原告,并与原告结清所有费用。2011年11月28日,原告又到河海大学闹事,邓XX妻子王X担心影响不好,希望能和原告协商解决争议,原告提出给他2万元了结此事,王X背着邓XX到招商银行取了2万元给原告以了结原、被告间争议。但是原告有违诚信,在原、被告双方费用已结清的情况下,又收取了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4日,邓XX以其自有住房为经营场所成立了本案被告南京环海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科教信息咨询、服务、会务服务、汽车租赁及代驾服务。2006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元的收条一份,载明收款事由“安全保证金”。2011年3月,被告法定代表人邓XX向原告李金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金生人民币贰万元,于贰零壹贰年叁月还清。邓XX。”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签署了《聘用驾驶人合同》,约定: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社会统筹保险和医疗保险按照南京市灵活就业人员最低缴费标准执行,由原告自行到社保征缴管理中心缴纳等。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发生争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提前向原告支付了当月工资2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已提前收到工资贰仟元整。包括各项费用。”2011年11月24日,原告在2011年3月的借条上注明“贰万元已还清。李金生2011.11.24”。并将借条原件交还邓XX。2011年11月28日上午,原告和邓XX之妻王X一同到招商银行,王X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给李金生,李金生未出具收条。2012年8月,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在5日内未立案。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就2011年3月“借条”的性质陈述不一。原告主张其在2011年3月向被告缴纳了2万元安全保证金,并由邓XX出具了借条;11月25日,原告找邓XX要钱,邓XX要求原告在借条上注明“贰万元已还清”,如果不写就不给他钱,故原告在借条上写了“贰万元已还清”,并将借条交还邓XX,邓XX当场给了原告1万元,剩余的1万元说要在确认有无交通违章后再退还给原告。2011年11月28日,原告找邓XX索要剩余的1万元,邓XX称账户上没钱,原告遂打电话给王X,王X带原告到招商银行取了1万元给原告。被告则主张原告原和邓XX合伙开旅游车,2011年3月原告退伙,邓XX承诺次年底给原告2万元,故打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离职后邓XX就将2万元还给原告,原告注明“贰万元已还清”,并将借条交还邓XX。但此后原告又来闹事,邓XX之妻王X背着邓XX另取了2万元给李金生,以了结原、被告间的争议。原告离职前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称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及社保补贴500元,原告不予认可。后本院向被告处就职的其余驾驶员台某核实,台称其每月工资2000元,含500元保险补贴。另查,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南京市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最低缴费标准为446.6元(其中养老保险316.6元、医疗保险130元);2011年7月起调整为488.6元(其中养老保险358.6元、医疗保险1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安全保证金收据、借条、仲裁材料;被告提交的聘用驾驶人合同、收条、还款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系2011年3月前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2011年3月前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邓XX间系合伙关系,共同开旅游车,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2006年9月29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提供了被告出具的1000元安全保证金收据,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原、被告间自2006年9月2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系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被被告辞退,被告则主张原告主动提出离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鉴于原告未向被告出具辞职申请,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结合原告于离职当日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认可已提前收到工资包括各项费用等,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就当日劳动合同解除事宜已经达成合意,双方劳动关系系协商解除。因被告未能证明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原告单方主动提出,故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在职期间每月收入2000元,被告主张其中含500元保险补贴,原告虽不予认可,但结合原、被告签订的《聘用驾驶人合同》中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南京市灵活就业人员最低缴费标准及被告处其他驾驶员的工资发放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中包含了保险补贴500元。原告2006年9月入职,2011年11月离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250元(1500×5.5)。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还应将收取的1000元安全保证金退还原告。被告辩称该款并非安全保证金,而是办理证照所需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可认定原告已于2011年11月24日书面认可收到了“借条”中所指的2万元,原告虽主张实际当日仅收到1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于当月28日从被告法定代表人邓XX之妻王X处收到1万元,王X则称另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但不论王X当日给付原告的是1万元还是2万元,均已高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上述合计9250元费用。鉴于原告与被告及邓XX夫妇间不存在其他的经济关系,王X也称向原告支付款项系为了解决原、被告间劳动争议,故可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已经付清。原告主张被告应依法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贲小青代理审判员  王素平人民陪审员  郭贤东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冯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