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何铁成与陈林法、羊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铁成,陈林法,羊文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份,共印份主送抄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43号原告:何铁成,(身份证号码:3301231952********)。被告:陈林法。被告:羊文芳。原告何铁成诉被告陈林法、羊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开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铁成、被告陈林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铁成起诉称:1990年1月14日,被告陈林法以银行承兑贴现需30000元为由向原告借款,口头承诺至多一个星期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陈林法一直未予归还。直至2009年1月24日,被告陈林法在借条上载明“承诺在2009年一定归还”。而后,被告依然分毫未还,并于2012年8月17日再次在借据上承诺“今日起3个月内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拒不归还。被告羊文芳与被告陈林法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何铁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陈林法于1999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09年1月24日承诺当年归还、于2012年8月17日承诺于3个月内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1份,以证明二被告于197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林法答辩称:对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陈林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羊文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何铁成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林法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羊文芳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林法于1999年1月14日向原告何铁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林法于2009年1月24日在借条上载明“承诺于2009年一定归还”。之后,被告仍未依约归还,并于2012年8月17日承诺于3个月内付清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林法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陈林法和被告羊文芳于197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何铁成与被告陈林法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陈林法向原告何铁成借款共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陈林法出具的借条可证。被告陈林法在借款到期并经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羊文芳和被告陈林法系夫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何铁成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羊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法、羊文芳共同归还原告何铁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林法、羊文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彭明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