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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吕某乙与吕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乙,吕某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上诉人吕某乙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4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之父吕某丙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二人在某地按份共有四间平房一所,各有两间所有权,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09年4月份原告之父吕某丙病逝,原告是吕某丙的唯一财产继承人。同年10月份某地实行撤村建居工程,该所平房被拆迁,期间,被告向有关部门领取了因该所平房被拆迁产生的租房费51000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审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还迁的两所楼房由原告与被告各占一所,产生的还楼差价由原告与被告平均担负。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之父与被告对四间平房各占有两间所有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之父死亡后,原告对其父的两间平房依法享有继承权,通过继承依法享有所有权。即原告之父死亡时,原告已经取得了其父原两间房屋的所有权,与被告对该所平房形成按份共有关系。该房屋被拆迁后所产生的权益原告应当享有。故被告辩称原告之父死亡后不再享受租房费政策的意见,不予采信。该所平房因拆迁产生的租房费51000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被告已实际领取,其中26500元应属原告所有,被告应予返还。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甲租房费及其他费用2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吕某乙担负。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吕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被上诉人租房费及其他费用265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租房费为51000元错误,实际租房费为36000元,51000元中包括上诉人提前拆迁获得的奖励款项,而被上诉人之父于拆迁前已故,被上诉人不应取得该款项。其他费用2000元超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作为其父吕某丙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在继承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对该房屋因拆迁所获得的利益亦应取得,原审判决认定因拆迁取得的51000元租房费及其他费用200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所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51000元包括上诉人因提前拆迁所得的奖励,被上诉人无权取得该笔款项的主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确认该笔款项为租房费,二审期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的详细名目,且该款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的房屋被拆迁获得的利益。据此,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其他费用2000元由双方均分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已提出分割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确认该笔款项为违约金并已实际领取,一审判决由双方均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元,由上诉人吕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良栋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纪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