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云高民申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吴松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松,陕西联重工贸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云高民申字第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松,男,汉族,1982年5月30日生,住。委托代理人:张丽琼,女,汉族,1960年8月7日生,系吴松之母。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联重工贸有限公司(原云南秦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世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运礼,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吴松因与被申请人陕西联重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重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三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松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03年12月20日云南秦云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可证明孙永红代表公司对外洽谈,签署有关工程承包合同等事宜,与公司法人具有同等效力。孙永红未与吴松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口头协商一致,挖掘机按电站规定以小时计价,装运土石方按路程和吨位计价。口头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2.秦云公司印制的调拨单、油料加油卡、2005年5月5日召开的关于清理秦云公司与四达公司下属施工队之间工程结算事项的调解、签证会均可以证明吴松自2005年1月20日与秦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3.吴松提交证据证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景洪工程施工局、云南秦云工贸有限公司景洪电站项目部、云南交通四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路桥公司景洪电站项目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行政章、财务章属非法刻章。(二)吴松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联重公司、水电三局应支付诉争款项。(三)二审审理中程序违法。证人李朝忠未带身份证被拒绝作证。二审开庭审理中不让吴松和代理人充分发表辩论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确认2005年1月20日至2月12日,吴松在景洪电站为联重公司从事工程施工,按约定价款计算合计244749.75元未支付;确认联重公司、水电三局有欺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审查,2004年12月,吴松作为四达公司下属施工队代表组织了人和车辆为景洪电站工程挖运土石方和沙石,因未与公司及时结算发生纠纷。2005年5月5日,水电三局景洪施工局召开会议,联重公司同意将四达公司结算的工程剩余款75000元,预结算给吴松等三个施工队,吴松领取了26254.90元。后吴松主张从2005年1月20日到2月12日,联重公司共拖欠劳务施工工资244749.75元,水电三局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05年5月5日的《会议纪要》:“1.此次会议的主题为秦云公司同意将给四达公司结算的工程剩余款75000余元,预结算给以杨平建、吴松、韩贵喜为代表的四达公司下属三个施工队,以解目前的实际困难。涉及工程车辆运输单价、运输计量等其他有争议的事项,提请劳动部门进行仲裁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的内容,吴松是四达公司的下属施工队。同时,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吴松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联重公司、水电三局之间直接签订了合同存在劳务关系。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吴松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吴松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的问题。经审查,一方面,吴松在一、二审中提交的相关单据仅是其单方出具的单据,无联重公司、水电三局的结算确认。另一方面,吴松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联重公司(原秦云公司)景洪电站项目部与云南交通四达工程公司第一路桥公司景洪电站项目部签订的《土石方挖运施工协议》、《节流备料施工协议》等证据中,当事人均是两家公司的项目部,当事人及合同条款中均未提到吴松。在《景洪水电站挖装运输施工协议》中,发包人是水电三局景洪工程施工局,承包人是水电三局景洪工程施工局综合运输二队,当事人以及合同条款中均未涉及吴松。综合本案的在案证据,吴松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联重公司、水电三局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第三,关于二审审理中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查,在二审审理中审法庭调查中,证人李朝忠因未提交身份证,未出庭作证。吴松及代理人李尔章均出庭参加庭审,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代理词。故二审审理程序合法,吴松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吴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鲍 蓉代理审判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赵嘉琴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