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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21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9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粤a×××××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穗盐路时被警察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01.7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式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及其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正尧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慧珊罗燕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