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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季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1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负责人:姚献峰。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季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被告季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8.9万元用于支付向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梅谷商城636室的房产的房款,并于2006年12月13日对该合同办理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06年9月6日将该8.9万元转入了被告指定的账号上。并于2007年10月23日双方对该房产办理了抵押手续。起初被告能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到期本息,但自2012年3月份起被告的还款很不正常,导致其至2013年1月16日止拖欠逾期本金8158.37元,拖欠利息(含罚息)3238.49元,故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如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则贷款方有权解除借贷关系并宣布贷款到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并宣布其贷款余额还款期限到期;2、被告立即归还贷款余额本金40791.93元及利息(按照编号为:2006000843的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所有的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梅谷商城636室的房产对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4、被告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季强身份证复印件各壹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6年9月5日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06000843)、公证书(2006浙善证字第3050号)各壹份、证明2006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于2006年12月13日办理公证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壹份,证明原告将被告借款的8.9万元转入被告账户;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肆页,证明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壹份,证明被告将按揭贷款购置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各壹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季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原、被告在签订合同的特别条款中约定,被告将购买的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梅谷商城636室房屋作抵押,并于2007年10月23日办理了他项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季强发放贷款后,被告季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季强归还借款本金40791.93元及利息(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计息)、承担律师费及被告所有的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梅谷商城636室的房产对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被告季强于2006年9月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季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借款本金40791.93元及利息(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计息,合同编号:2006000843);三、被告季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四、被告季强所有的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梅谷商城636室的房产对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季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