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0年1月3日出生,被告武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7月2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1999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无法沟通。被告不尽责任,不孝敬父母,经原告多次劝阻无果。因吵架被告曾于2011年年初离家出走,2011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法院告知原告待被告出现或下落不明满2年后可判离婚,原告遂于2011年3月30日撤回起诉。2011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灞民初字第00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而且被告对孩子的生活教育费用分文未付,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婚生女儿王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3、个人日用品归个人。被告武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否则也不会共同生活十余年。原告称双方已分居2年不实,被告除过打工之外均在家生活,2011年春节原、被告还在一起过年。被告考虑双方多年的夫妻感情及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7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于1998年12月23日育有一子,取名王某乙,1999年12月22日育有一女,取名王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后撤回起诉;2011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灞民初字第00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2012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庭审中被告坚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1)灞民初字第1208民事裁定书、(2012)灞民初字第00645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结婚已十余年,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近期双方虽然因琐事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原告应念及多年夫妻感情,从家庭长远利益出发,给予被告反省、改变的机会,共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宜坚持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退回原告15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严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宇 关注公众号“”